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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诉杨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代理人崔*,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xx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2015年12月27日,红河**民法院以(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婚前贷款40000元及利息6500元借给被告的问题,离婚案件中法院未予以处理,但认为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婚前从信用社贷款40000元借给被告用于装修房屋,其中37000元汇入被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3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一审庭审时,被告已认可收到全部款项40000元,产生利息6500元,该款系原告用自己的婚前积蓄清偿,被告应该归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婚前借给被告的借款本息4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从时间上分析,原告向信用社贷款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6日,答辩人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举办婚礼,其后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相差不到2个月。原告将借款交给答辩人时没有签借条,贷款后到2015年年底原告与答辩人闹离婚之间4年多的时间,原告都没有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还款要求,也没有要求答辩人写欠条。事实上,原告将该款项交给答辩人时,双方马上就要结婚了,结婚后双方的财产不分彼此,如果不是离婚,原告也不会提起该请求。原告与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二审上诉状第4页原告陈述”我拿钱给他,是为了共同营造婚房使用,当初是想跟他好好过日子,想方设法出钱出力,就没想过是借给他的”。原告也说了,这笔款项交给答辩人,其并没有想着是借给答辩人,也就未要求归还,答辩人也不可能做出离婚时归还的承诺。没有出借的邀约和还款的承诺,借款合同如何成立?2、在使用上,该笔款项是答辩人和原告共同使用,原告贷款时,答辩人房屋已经装修完毕,该笔款项主要是用于婚礼以及婚后生活使用,还款时间是3年,并且是用共同收入偿还,现已还清。3、原告在与答辩人的离婚诉讼中提出其在贷款当天就用自己的积蓄全部还完,首先这违背常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与答辩人了解的事实不符。其次,即使真如原告所述,贷款当天还完贷款,那么其后的利息是如何产生的?综上,原告交给答辩人4万元时,没有借款的意思,也没有归还的要求,在其后的4年时间里,也没有提出该请求,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双方共同生活所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40000元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苏xx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在离婚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对原告婚前借给被告的款项及产生的利息6500元未予以处理,原告有另案起诉的权利。第二组:2011年10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客户存款回单》二份、《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在婚前从信用社贷款40000元借给被告用于装修房屋,其中37000元是汇入被告卡号为6223690350079725的账户,3000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一审庭审时被告已认可全部收到40000元,产生利息6504.97元,该款系原告用自己的婚前积蓄清偿,被告应归还原告。

经质证,被告杨xx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借款借据》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不能证明是借给被告用于房屋装修;对《客户存款回单》、《利息清单》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向红河县三村乡信用社借款40000元,并于当天转账37000元给被告,庭审中被告认可剩余3000元系现金交付给其,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借款系借给被告用于装修房屋,借款产生利息6504.97元,借款系原告用自己的婚前积蓄清偿的证明目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杨xx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离婚案件中一审《起诉书》,二审的《判决书》,证明原告40000元的贷款并不是用于装修房屋。第二组:2016年2月5日经申请由红**民法院调取的原告苏xx在三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情况记录,欲证实原告在三村信用贷款的40000元是用于和被告共同生活,用共同收入偿还本金和利息,并不是由原告用个人收入进行偿还的。

经质证,原告苏xx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起诉书和判决书都证明了我方的观点,40000元是原告拿给被告装修房屋的;第二组证据清单上的款项是真实发生的,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当初存款回单上的账户和贷款账户不是同一个账户,不是同一笔钱,贷款的钱当天就给被告了。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审《起诉书》系原告自述,二审的《判决书》系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经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借款40000元,产生利息6234.54元。原告用工资偿还该借款,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625.65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7日偿还借款本息43608.89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该借款是用于共同生活证明目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12日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向红河县三村乡信用社借款40000元,并于当天转账37000元给被告,3000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后,原告用个人工资偿还该借款本息,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共同生活之前)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625.65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共同生活期间)偿还借款本息43608.89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7日红河哈尼**人民法院以(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该借款产生时间及原告所述借贷关系发生时间均为婚前,红河哈尼**人民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告知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期间引发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婚前从红河县三村乡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给被告装修房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465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仅能证实原告将40000元交付被告,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用于装修房屋。且原、被告双方当时关系特殊,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向红河县三村乡信用社借款40000元后不足两个月,即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同时,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仅为2625.65元,剩余借款本息43608.89元均系原告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结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综上,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用途是被告用于房屋装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婚前借款本息465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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