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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单**、单吉祥、单吉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甲诉被告单*乙、单*丙、单*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单*乙、单*丙、单*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甲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亲戚。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单*乙带着单*丙、单*丁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l5天,该次伤害经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委托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三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同时也使原告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53.3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54.37元(医疗费5104.37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97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单*乙、单*丙、单*丁共同辩称:三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起诉是虚假的,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均系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和平村委会小厂村的村民,原告的父亲单*与被告单*乙系兄弟关系,被告单*乙与被告单*丙、单*丁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22日上午,原、被告因家务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报警后,团结派出所出警并制作接处警登记表,其中记载:单*某的父亲单*与弟弟单*乙为同村人,因家务纠纷两家发生打架,双方父母因赡养问题之前已经法院判决,现因老人的土地发生矛盾,母亲杨某某(80岁)被孙女单*甲推倒在地。经协调,老人和双方受皮外伤的先去医院看伤。单*的两个女儿、单*乙的两个儿子均被对方抓伤面部,杨某某被120送马街医院。2015年11月23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委托云南**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至昆**安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家属陪护16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右肘外伤,右胸部第11前肋及左胸第8前肋肋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30天,加强营养等;原告支付医疗费5104.37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昆明**民医院骨科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未到岗工作。2015年12月7日,昆明**民医院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医院职工,月收入为65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陪客证、证明,有三被告共同提交的现场照片,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不仅系同村村民,还系亲属关系,本应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协商处理双方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问题,但双方在因土地归属等家庭问题发生纠纷时,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处理矛盾,继而引发打架并导致原告受伤,故双方对此次吵打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乙参与了此次打架事件并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判令由被告单*丙、单*丁连带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4.37元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家属护理,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5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及误工、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其误工时间为45天,故原告以月收入6500元计算上述期间误工费97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因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在就医治疗的过程中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对于鉴定费,因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04.37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97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8634.37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单*丙、单*丁根据其60%的过错程度承担11180.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单*甲人民币11180.62元;

二、驳回原告单*甲对被告单*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人民币294.5元,由原告单*甲承担人民币117.8元,由被告单*丙、单*丁连带承担人民币17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单*丙、单*丁承担部分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款人民币294.5元退还原告单*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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