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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某某及其辩护人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保某某自述其于2015年6月左右在云南省景洪市打工期间,购买一支装修使用的射钉器并将其改造为疑似枪支,后于2015年7月将该疑似枪支藏匿于其号牌为云A3859P的面包车内带回昆明市**道办事处曲者村委会保郎村家中,期间其用该疑似枪支打过几次鸟。2015年7月16日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民警在巡逻至保郎村路段时,发现有一辆银灰色的云A3859P面包车停在路边,经民警出示工作证件后对该车检查发现该面包车内后排左侧座位下面检查出一支黑色改装的射钉枪,后民警依法将保某某传唤至汤**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恳请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主观恶性小;3.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庭审查明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保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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