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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有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强公司)、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治强公司、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公告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治强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治强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名称、规格、型号、厂家、数量、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包装标准等内容。熊建*在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如治强公司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则所有货款由熊建*全额支付并承担一切责任,为治强公司就履行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治强公司签约后均按合同履行。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双方依约进行结算,治强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100万元货款,其余货款截止最后一次结算均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自2013年5月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停止供货,并多次催促治强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治强公司仅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余下货款6036184.95元经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治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6036184.95元。二、治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所欠钢材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5%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为1156935.45元。三、治强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四、熊建*对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治强公司、熊**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治强公司工商登记卡、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欲证明治强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变更情况。

第二组:《钢材购销合同》、《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治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约定内容。

第三组:刘**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欲证明2013年1月8日治强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指定刘**负责与原告的钢材贸易事项。

第四组:结算表4份、收款收据2份、富**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富**行进账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治强公司履行购销合同后,双方已经结算,治强公司应当支付钢材款7336184.95元,治强公司仅先后支付了130万元,尚欠6036184.95元经多次催要仍未付款。

两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两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所确认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治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治强公司供应钢材;双方每月25日结算一次,第三个结算周期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欠款一次性以现款的方式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月息1%。如治强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未付款金额按0.1%/天计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违约方负责承担造成损失的一切费用和责任;还约定了钢材名称、规格、型号、厂家、数量、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单价及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的期限等内容。2013年1月8日,治强公司盖章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刘**负责与原告钢材贸易的钢材验收签单。2013年1月10日,熊**签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如治强公司不能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则所有货款由熊**全额支付并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原告与治强公司核对供货,分别盖章签署4份结算单,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价及销售数量结算货款合计7336184.95元。2013年4月18日,治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2013年9月17日,治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治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治强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根据熊**出具的《承诺书》,熊**承诺为买卖合同履行所有货款支付并承担一切责任,其承诺内容符合保证的法律特征,因《承诺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确定熊**依法对治强公司履行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有效证实治强公司至今拖欠结算货款6036184.95元的违约事实,治强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相应违约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由治强公司支付欠款6036184.95元及欠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1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因《钢材购销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该费用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熊**应对治强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治强公司、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有限公司欠款6036184.95元。

二、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1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治强**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云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21.84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云**限公司、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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