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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昆明地区代理销售被告的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终止协议及双方供货确认单,共同确认终止合作协议,扣除被告供货97347元外,被告还应于2015年12月14日前退还原告202653元。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预付款202653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暂计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811元;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合作协议,被告是与李*个人发生的业务交往,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1、2015年6月2日合作协议原件;

2、被告开具的载*收到李*支付的预付款合计300000元的收据原件四份;

3、2015年8月31日产品代理协议书原件;

4、2015年12月9日终止协议、双方供货确认单原件各一份。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预付款,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了合作协议,扣除被告的已供货外,被告认可退还原告预付款202653元。

被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的骑缝章是假的,前几页被偷换了,没有了违约条款,但不申请做印章鉴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与李*个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合作协议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系原件,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不真实,也不申请对该证据上被告自己的公章做鉴定,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产品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昆明地区代理销售被告的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协议及双方供货确认单,约定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5年8月31日产品代理协议书,扣除被告供货的97347元外,被告应于终止协议签订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预付尾款2026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终止协议及双方供货确认单已经载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扣除被告供货的97347元外,被告应于终止协议签订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预付尾款202653元。上述证据均加盖原、被告的公章,且终止协议上载明李**原告的授权代表,被告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其与李*之间,与原告无关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202653元及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限公司预付款202653元及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176元,其余217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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