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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莫在若,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陈**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零星贩卖给他人。

1.2014年11月,被告人陈**在其住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经侦查实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5克。

2.2015年1月,被告人陈**在其住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给匡某某;2015年2月,被告人陈**以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给匡某某。经侦查实验,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35克。

3.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陈**卖给郑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并由被告人杨**将毒品送给郑某某并收取毒资150元。经侦查实验,陈**、杨**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净重1.35克。同年2月24日、2月27日、3月1日、3月4日,被告人陈**在其住处四次分别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经侦查实验,3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15克。

4.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陈**在其住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甲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经侦查实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5克。

2015年3月6日9时30分,龙陵县公安局勐糯派出所民警在陈**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住处柜台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袋,从其住处一纸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瓶。经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38.6克。

本院查明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被告人杨**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5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陈**、杨**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5克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系主犯,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否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从未贩卖过毒品给他人,查获的毒品是自己买来供本人吸食的“风湿药”,查获的8万元人民币是其孙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款,杨**供述其贩卖毒品是因为其没有将交通事故赔偿款拿给他,所以杨**就污陷其,证人匡某某是因为与其有田地纠纷而陷害其,证人郑某某因来到小卖部加水产生纠纷所以污陷其,其不认识证人何某某、杨**。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几名证人证实,属孤证,不能据此定案;被告人杨**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侦查实验没有价值;被告人陈**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8.6克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杨**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辩解只是和母亲陈**拿了个装有“风湿药”的烟盒送给郑某某并代收了150元钱,其在侦查、起诉阶段所作的关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帮忙买卖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应以庭审供述为准,其对陈**贩卖毒品及郑某某购买毒品一事不明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被告人杨**母子关系。被告人陈**自2014年11月起至被抓获之日止,在龙陵县勐糯镇海头村南门组25号自己经营的小卖铺内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零星贩卖给他人。被告人陈**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被告人杨**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5克。

具体犯罪事实为:

1.2014年11月,以每粒10元共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约重0.45克。

2.2015年1月至2月,以150元的价格分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匡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5粒,约重1.35克。

3.2015年2月22日,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约重0.45克。

4.2015年2月20日,吸毒人员郑某某经被告人杨**帮忙询问并与被告人陈**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约重1.35克,并由被告人杨**将毒品送给郑某某并代收毒资150元交给被告人陈**,同年2月24日、2月27日、3月1日、3月4日,被告人陈**四次以50元5粒的价格共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被告人陈**贩卖给郑某某的3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3.15克。

5.2015年3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袋零1瓶,净重138.6克。

另查明,被告人陈**于2009年3月9日11时53分在龙陵县境内黄南线K124+450米处被肇事车辆挂擦,造成被告人陈**伤残、被告人杨**、施某某夫妇的女儿杨*乙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被告人陈**伤残赔偿金为52089.74元、被告人杨**之女杨*乙的死亡赔偿金为74075元,被告人陈**于2009年7月30日共收到赔偿金人民币共计128164.74元后未将孙女杨*乙的死亡赔偿金为74075元交付给被告人杨**、施某某夫妇,遂产生纠纷。龙**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龙民二初第9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人陈**应于2015年6月21日前返还权利人杨**、施某某夫妇赔偿款人民币740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及物证照片。查获、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8**、人民币80000元、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其它扣押物品的情况。

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杨**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在办理匡某某等人吸毒案时,于2015年3月6日9时30分到涉嫌贩毒的陈**家中将陈**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7袋零1瓶、手机1部、人民币80000元。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通知杨**来龙陵县公安局接受询问时,杨**即承认了其曾于2015年2月20日与其母亲陈**一起以150元的价格贩卖1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郑某某的事实。(3)《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证实经对从被告人陈**家里查获的7袋零1瓶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当面称量,净重138.6克;分别对7袋零1瓶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提取检材8份送检,编号01-08号;被告人陈**对称量结果及提取情况无异议。(4)《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告人陈**无法提供缅甸红岩人“小*”的真实姓名及住址,故无法核实该人。(5)《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民事调解书》,证实经龙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15)龙民二初第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陈**应将其领取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属于被告人杨**、施某某夫妇享有的赔偿款人民币74075元于2015年6月21日前返还的情况。

3.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5)12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38.6克经提取检材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证言。(1)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1月份、2月份到陈**家以100元、50元和陈**买到了10颗、5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两次。(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买了五次共3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5年2月20日11时许,其打电话通过杨**知道陈**有毒品并和陈**以150元购买到1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是杨**开车送给其毒品并收取购毒款150元的。(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22时许到以陈**经销店以50元和陈**购买了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22日17时许,到陈**经销店以50元和陈**购买了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供述,其于2015年3月6日9时30分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家中被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8**、人民币8万元、手机1部。毒品是其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14时在家中与来其小卖铺买矿泉水的缅甸妇女“小*”以4千元钱购买来供自己吸食,每天吸1粒治疗其所患疾病。其认识但从没有卖过毒品给匡某某、郑某某,扣押的8万元钱是其于2009年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款。

(2)被告人杨**供述,其知道母亲陈**贩卖毒品的事,其还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受郑某某的电话委托与母亲陈**购买了150元的麻黄素并开车送给郑某某,且代收了150元回家交给了母亲陈**。庭审时辩解郑某某让其向其母亲代买的是“风湿药”,其不知道陈**贩卖毒品的事,其也没有打开看过他们买卖的是什么东西。其母亲欠其7万元多元钱,这些钱是其女儿的死亡赔偿金。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杨**确认公安机关提供的3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与被告人陈**家中查获并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在颗粒大小、规格上一致,并由被告人陈**、杨**任意从30粒中提取10粒进行称量,净重0.9克,每粒约重0.09克。

(2)电话勘查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持有的手机号码及通话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分别对被告人陈**、杨**的尿液采用吗啡-甲基胺非他明联合试纸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阴性、甲基胺非他明阳性。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有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故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即被告人陈**应承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居间买卖并递送毒品甲基苯丙胺1.35克的犯罪行为促成了毒品买卖双方的交易,与毒品贩卖方被告人陈**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系主犯,被告人杨**系从犯。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贩卖毒品行为、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扣押的8万元人民币与毒品犯罪无关系交通赔偿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关于主观不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杨**零星贩卖毒品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应依法惩处。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含已扣押的人民币8万元中履行生效民事赔偿义务即赔偿权利人杨**、施某某人民币74075元后,剩余的人民币5925元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8.6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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