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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黄**、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海云爱,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安装施工的企业法人。2013年弥勒市西二镇建设“美丽家园”,在“美丽家园”建设指挥部指导下,白**理事会召开会议对24栋房屋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黄保山借用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的资质进行投票并最终中标,与西二镇路**岩村理事会签订了弥勒市白石岩村美丽家园建设项目农村居民房屋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黄保山将其承包的编号为9-20号房屋共12栋转包给被告王**,王**于2013年11月将12栋房屋中的模板制作分包给原告,约定单价为6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4栋房屋的浇灌板面不合格,经白**理事会决定由原告拆除重建,由被告王**承担返工费16000元。原告负责的12栋房屋的模板面积为2211.6㎡,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48696元。由于被告王**不给付原告劳务款,原告向被告王**讨要劳务费的过程中,原告被嵩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给付了原告劳务费40000元。原告承包12栋房屋的模板制作工程于2014年9月3日经西二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原告起诉三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08696元,利息781.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保山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4栋房屋的模板不合格,白**理事会要求原告返工,而不是被告王**要求原告返工,返工的费用1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王**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不存在劳务费的利息。被告黄保山已给付了应给付被告王**的工程款483462元,不应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交与被告王**模板单价、面积的约定和结算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被告王**辩称:原告做模板工程是事实,但被告王**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如果被告王**没有付清原告的工程款,按建筑法的规定,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弥勒市白石岩村美丽家园建设项目农村居民房屋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黄**用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的施工资质投标,中标后以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弥勒市西二**岩村理事会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2.劳动施工证明、建筑工程验收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承建的工程已通过验收。

3.证人倖*甲、倖*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王**将9-20房屋建设中的一、二层支模项目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黄保山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黄保山与弥勒市西二**岩村理事会签订施工合同;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已经验收;证据3,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不予认为,认为证据1不合法,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言不真实。

被告黄保山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十二张、字据一张、云南鸿**限公司通知单一份,欲证明黄保山支付被告王**地程款483462元,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黄保山给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元,其他与本案无关。被告王**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法对昂炳坤、吕**、张**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三份,调取建筑设计图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弥勒市**民委员会白石岩村民小组“美丽家园”建设项目中建盖房屋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黄保山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支模的面积没有设计图纸上的面积大。

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黄**、王**均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黄**用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的施工资质投标,中标后以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弥勒市西二**岩村理事会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王**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黄**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支付王**483462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黄**、王**不予认可,该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在弥勒市**民委员会白石岩村民小组“美丽家园”建设项目中建盖房屋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2013年弥勒市**民委员会白石岩村民小组开展建设“美丽家园”。经弥勒市**民委员会白石岩村民小组理事召开会议,决定将建盖25栋房屋的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黄**借用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的资质投标,最终中标。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与弥勒市**民委员会白石岩村民小组理事会签订了弥勒市白石岩村美丽家园建设项目农村居民房屋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黄**将其承包的编号为9-20号共12栋房屋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王**又将其分包来的12栋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支模板项目以每平方米60元的单价分包给原告。被告王**组织施工过程中,由于10栋、11栋板面浇空,19栋、20栋钢筋不符合规格,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和弥勒市**民委员会白石岩村民小组要求返工,经各方协商确定由原告负责返工,返工费16000元由被告王**承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黄**直接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000元(该款已经在被告黄**给付被告王**工程款时扣抵)。2014年9月2日,弥勒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被告黄**承包,原告陈**,被告王**分包的25栋房屋建设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组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黄**给付了应给付被告王**的工程款483462元。被告王**拒绝与原告结算。另查明:原告支模面积为2016.48㎡,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分包位于弥勒市**民委员会白石岩村民小组“美丽家园”工程12栋房屋一、二层支模项目的事实存在,但被告黄**作为实际承包人,其系无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和被告王**也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各方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鉴于该工程已实际完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应按原告与被告王**约定的单价60元/㎡和原告实际支模面积2016.48㎡结算。被告王**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0988.8元(60元/平方米×2016.48㎡),返工费16000元,合计136988.8元。扣除被告黄**代被告王**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及被告王**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尚欠94988.8元。本案中三被告均有过错,故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逾期利息781.79元,因原告与被告王**未结算,未约定劳务费的给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主张分包给原告支模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原告的务工人员伙食费972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主张其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00600元,原告认可42000元,其余64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信原告认可部分;被告王**主张返工费16000元约定由原告承担,原告不认可,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部分属被告王**承建,返工费由原告承担不具有合理性,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黄**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陈**的工程款人民币94988.8元。

二、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黄保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承担158元,被告王**承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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