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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昆明盛**限公司、昆明盛高大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昆明盛高置地发展有**(以下简称盛**公司”)、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以下简称盛**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柳*,被告盛**公司、盛**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认购房屋协议书,原告认购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盛高大城(滇池半岛)16-2-31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6.19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建设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第一被告要求将购房款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11月30日从原告银行账户向第二被告转账444796元。后第二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原告如约提供办理银行按揭的相关手续,但建设银行经审查后告知原、被告银行不予以贷款,原告即找到被告退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款。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另查明昆明市西山区盛高大城(滇池半岛)16-2-3102号房屋实属第二被告开发所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盛高大城(滇池半岛)认购书;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444796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置地公司、盛*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建设银行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能力继续履行认购书,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找理由退款。原告购买的房屋由第一被告开发,出卖方也是第一被告。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盛**公司签订一份《盛高大城(滇池半岛)认购确认书》,双方约定原告认购16栋2单元3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66.19平方米,认购总价1444796元,原告于签订认购书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首期房款444796元于2015年11月21日之前付清,余款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之前付清,原告同意委托第一被告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于2015年11月28日之前向第一被告提交申请按揭的资料;原告同意于签订本认购书后,应按付款方式规定付款,并于7天内携同本认购书及有关文件到第一被告公司办公所在地或指定地点根据本认购书约定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逾期视为原告弃权,第一被告有权另行出售本认购书项下房屋,并没收原告已交定金。2015年11月1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首付房款274796元,剩余首付款150000元第一被告同意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并同意延长签约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剩余首付房款150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取得滇池半岛(二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其银行流水达不到银行放贷要求故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经本院向中国建**渡支行核实,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售楼人员联系向该行递交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资料,根据资料分析,原告未能达到贷款办理条件,因此该笔贷款未能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购书、收款发票、POS签购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延期付款及延期签约付款审批单,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盛高大城(滇池半岛)认购确认书》的落款处加盖了第二被告的公章,但是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获取方、合同签订的主体以及原告支付房款的对象等几个方面综合分析,能够确认与原告建立上述合同关系的主体系本案第一被告。从合同内容上看,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认购确认书应属于预约合同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未能办理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而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向中**银行核实的情况,均证实原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系其个人原因导致,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因双方约定以银行按揭作为房款的支付方式,现原告确定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客观上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44796的主张,根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因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故在扣除该笔定金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42479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昆明盛高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盛高大城(滇池半岛)认购确认书》。

二、被告昆明盛高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购房款人民币424796元。

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计人民币3986元,由原告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余款人民币3986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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