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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被告王*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东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以“建永宁**砂石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0.3亩用房基地作为借款担保,该笔借款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2013年9月1日,被告又称购买电线和电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万元,购买装载机借款91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以上三次借款共计1315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沙场的经营权人杨**,应该由杨**归还借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原先并不认识杨**,且该笔借款是直接借给被告王*有的,并出具了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有归还借款131500元,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1075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杨**,砂石厂是杨**开的。杨**直接和原告借款,原告不同意,只能由我借。因此,该笔借款应该由杨**归还。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对借款131500元是否应该由被告归还,及是否应该支付逾期利息存有争议。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及借条,用以证实被告在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向原告共借款131500元;

3、宁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用以证实该借款担保人系被告侄女,基于该人情和与被告是好朋友的关系上才借款给被告;

4、收款收据,用以证实91500元借款是因被告购买装载机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1、2和证据4,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日,被告王*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1月1日前还款。后于2013年9月1日又借款10000元及91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以上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315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10758.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有向周**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除第一份3万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外,其余两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三份借条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758.35元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杨**,不应该由本人承担归还借款责任”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有归还原告周**借款共计人民币131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4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王*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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