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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青诉云南航**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青诉被告云南航**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青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0元的购房预付款,被告出具了其加盖公章的收据,至此原、被告形成了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之后,由于被告改变了户型,交房时间无限延期,房价也比原定价格高出很多,双方产生了严重的分歧,2013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了退款协议。被告工作人员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原告退款时间,并明确约定2015年5月14日前一次完成本息清退工作。但是,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履行退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购房预付款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认购房屋的人员并非本案的原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本案的原告并未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且被告与第三人以申请表的形式就利息做出了约定,仅退还本金,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杨**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认购房屋名额转让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航空艺术港小区商品房预约合同的购房者,原告主体适格。

二、工商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收据、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00元的购房预付款,被告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据,原、被告之间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成立。

四、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请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已同意解除商品房预约合同,同意退还原告所交纳的款项,被告出具了盖有公章的“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请表,且被告认可了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产公司质证认为: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认购房屋名额转让协议各一份,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让协议,因为是由原告与张**签订,无法确认。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与张**的身份,不能证明原告的适格诉讼主体。转让协议本身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没有在事前把名额转让的事情进行告知。

二、工商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没有异议。

三、收据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收据上写的是收到张**的预付款20万元,并不是原告是付款人。

四、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请表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申请表的抬头也是案外人,虽然有原告的签字,但签字是什么身份由申请表上无法确认,被告是认可收到张**的预付款,请求调查款项是由谁支付的。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2015)呈民初字第1813案件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相应的权利义务都有杨**享受和履行。

被告**产公司质证认可该份证据的三性。

被告**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收据、打款凭证、退款申请表、工商登记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认购房屋名额转让协议,虽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能与其他证据相应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关于(2015)呈民初字第1813案件的情况说明”经法庭调查核实,属于案外人张**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内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10日,原告杨**与张**签订《认购房屋名额转让协议》,约定杨**自愿将云南昆明呈贡名为航空艺术港的房产名额认购号1055号转让给杨**,转让金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杨**以张**的名义向被告支付房款200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张**职工预交小高层成本房¥2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的款项为200000元。上述收据原件由原告杨**持有。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请表,载明:“姓名:张**,性别:男,购房预付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原购房型:小高层。备注:只退预付款、无利息。开盘预售后20个工作日统一退款。已签订《“航空艺术港”购房协议》的不能退款。退房者签字:杨**,时间:2013年11月20日”被告盖章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航空艺术港小区(住址B)项目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具备对外销售条件,同时认可涉案项目允许转让更名。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杨**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作为航空艺术港项目的开发商,允许购房资格的转让;第二、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张**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转让系原告与张**的真实意思表示,200000元购房预付款亦由原告杨**交纳;第三、原告杨**在退款申请表的退房者签字一栏签名,被告盖章确认,即认可了退款对象为原告杨**,庭后,张**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将相应的权利义务装让给杨**,由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综上,本院确认杨**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杨*青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退款申请表,双方就此达成了退还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合意,该退款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退款申请表虽载明了只退预付款、无利息,但同时明确了开盘预售后20个工作日统一退款。虽然被告未进行正式的对外开盘活动,但其于2014年1月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时即具备了对外进行商品房销售的条件,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于20个工作日后即2014年2月12日履行退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通过签署《“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请表》,已就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杨**购房预付款200000元达成了合意,被告未能按约退款,原告诉请被告退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航**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退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云南**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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