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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江*庆成花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周**参加诉讼,被告江*庆成花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经朋友介绍,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联系买卖花杆事宜。双方口头协商后,约定按每米0.51元的单价计算货款,被告承诺收货后及时付款。后其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11月2日、11月14日,将花杆(数量534件,长度合计321156米)通过浙江省**流公司发往昆明,被告则到昆明取货后却未及时付款。2015年3月,被告支付其货款20000元。2015年8月28日,其与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43700元,承诺10天内支付其货款10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花杆款143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庆成花卉有限公司系从事花卉种植销售及进出口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与被告江*庆成花卉有限公司联系好买卖花杆的事宜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11月2日、11月14日,通过浙江省**流公司将数量合计为534件、长度合计为321156米、单价为每米0.51元的花杆发往昆明,被告到昆明收取上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3月,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有江*庆成花卉有限公司欠李**花杆款143700元,特立此据。”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印章及签署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签名。后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实物出库凭单3张、欠条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江*庆成花卉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明确载明了购买花杆尚欠的价款金额,结合原告提供的实物出库凭单,已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花杆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方,其向原告三次购买花杆后,未按欠条确认的货款金额支付原告花杆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花杆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庆成花卉有限公司支付其花杆款1437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4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江*庆成花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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