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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甲、陈**与雷*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甲、陈*甲诉被告雷*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乙、被告雷*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总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甲、陈**的法定代理人陈**代理诉称:2011年,原告之母陈**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二原告随母亲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二原告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原告的母亲体弱多病,没有稳定工作,也无经济收入,一直未再婚,独自抚养原告非常困难。被告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与原告的母亲关系恶化,拒不支付抚养费也不增加子女学杂费。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人民币147230元(包括协议离婚答应给生活费5000元,雷*甲15岁至18岁三年的生活费36000元,陈**12岁至18岁六年的生活费72000元,二原告落户罚款8000元,雷*甲实验中学的学杂费3795元,雷*甲联中的借读费9500元,陈**中枢二中费用1500元,二原告幼儿园在马**学读三年,每年2000元,合计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77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乙辩称:离婚后,因其不愿意与陈*乙打交道,二原告的生活费要么由朋友转交,要么打电话叫小孩出来拿,每月都在付着。其愿意按原来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按月支付,款项打在陈*乙提供的账户上。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乙针对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离婚的时间及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约定;

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已办理离婚登记;

4、陆**验中学出具的学费单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雷*甲本学期的学费400元已交纳;

5、陆良**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均系计划外生育,2008年10月为落户交纳了8000元计划外生育罚款;

6、陆**验中学张**老师出具的缴费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雷*甲在该校已交纳三年的学费、书费、军训费、信息采集费,交纳的各项费用共计3395元(已包含证据4的费用);

7、陆良**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雷*甲在联中借读已交纳借读费9000元、班费450元。

经质证,被告雷*乙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交纳该笔费用应有正规发票,但原告方未提交,且发生在原告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

被告雷*乙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陆良**二中学出具的学生登记表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的出生年月日;

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离婚的日期及双方就抚养费的约定情况。

经质证,法定代理人陈*乙对证据没有异议。

为核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乙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本院询问了陆**验中学张老师、陆良**级中学的续老师,证实原告雷*甲学杂费用的交纳情况属实。前述二份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证实了被告雷*乙与陈*乙的离婚原因、财产处理情况、二原告由陈*乙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二原告系未成年人,需要父母抚养的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雷*甲的学杂费开支情况经调查、质证,情况属实,予以采纳。法定代理人陈*乙出具的2008年10月为二原告落户交纳8000元计划外生育罚款,属陈*乙与被告雷*乙离婚前开支款项,不属本案抚养费纠纷争议内容。

本案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雷*乙与陈*乙2011年7月26日在陆良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雷*甲、陈*甲由其母亲陈*乙抚养,由被告雷*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享有探视权。双方还就房屋、债务承担达成协议。2015年11月24日原告雷*甲、陈*甲的法定代理人陈*乙以“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1000元抚养费不够、自己没有稳定工作、没有收入、体弱多病,无力独自承担抚养费”为由,代理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雷*甲、陈*甲的抚养费14723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雷*乙在2015年12月8日已经支付原告雷*甲、陈**的抚养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雷*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乙系原告雷*甲、陈*甲的父母,对原告雷*甲、陈*甲均有抚养的责任,也均有承担抚养费的义务。双方在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权,抚养费的承担,财产处理及债务承担均已有明确的约定。随着物价上涨及二原告先后读高中及初中,相关费用开支加大,二原告随其母亲陈*乙生活,陈*乙在精力及经济开支上会比被告略多一点,综合上述原因,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收入标准,原告雷*甲、陈*甲要求被告雷*乙增加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雷*甲主张的在陆**验中学交纳的学杂费3395元及在陆良县联中借读高中的学费9450元,由陈*乙及被告雷*乙各承担一半。陈*乙主张的为二原告落户开支的8000元计划外生育罚款,属陈*乙与被告雷*乙婚姻存续期间开支款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乙主张要求被告雷*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按1000元给付的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之规定,没有相应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雷*乙的负担能力,不予支持。其他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的费用,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雷*乙支付原告雷*甲读高中的教育费人民币642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自2016年1月起由被告雷*乙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雷*甲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750元至雷*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自2016年1月起由被告雷*乙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陈*甲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750元至陈*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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