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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举行民族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女儿邱*甲,2000年生育儿子邱*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2013年7月被告回家过“火把节”就一直在家生活。2014年11月,原告回家过年,听说被告经常打麻将,原告劝被告不要赌博,好好照顾孩子,被告却不承认自己赌博。2014年,被告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一天一夜,原告才知道被告因赌博借高利贷债务159000.00元。原、被告之前在西川乡经营有一间烟铺,被告回家后将烟草经营证转让后用于挥霍。2014年原告打了2000.00元钱给被告经营烧烤店,又被被告转让后用于赌博和娱乐。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起诉到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儿子邱*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坐落于宁蒗县西川乡沙力河村委会南瓜坪村9号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使用;4、原告所欠的20多万债务和被告所欠的159000.00元高利贷债务由各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而结婚。被告初中毕业认识原告后就一直跟随原告外出打工,并生育了两个孩子,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被告回家照顾孩子,原告在外打工,这期间原告回家双方还一起为双方的计划办理贷款,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是原告说的被告回家后双方一直分居。被告为跟随原告外出打工,卖掉了家中的房屋,所得款项全部交由原告保管,双方请客所得礼金30多万元也全部由原告支配。原告所述西川的房屋地基是被告父亲的,并非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欠的20多万元债务我不知道,我是欠有159000元的债务,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因赌博欠下的高利贷,大部分是因在县城照顾孩子读书无生活费而向他人借的。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现原告认为被告不照顾家庭而提出离婚,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婚姻,愿意跟随原告外出打工,共同抚养未成年的儿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双方共同财产及所负债务存有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育长女,取名邱*甲,2000年6月生育长子,取名邱*乙。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宁蒗县西川乡沙力河村委会南瓜坪村9号的房屋一栋,被告所借贷债务159000.00元。双方按民俗举行婚礼后一直共同在外打工,2013年被告回到家乡生活,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开始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一方在外打工,长期分居缺少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思想交流,以诚相待,相互珍惜,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有希望和好的。双方分居,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工作关系导致的,故被告关于因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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