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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周**、张应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因与被告周**、张应存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张应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俊诉称,其与被告周**因客车的载客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8日,被告周**又因停车的问题挑起事端,并和被告张**一起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其伤后到江**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额顶部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其损伤经云南省**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故其起诉要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6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5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事端是原告故意挑起的,其与原告只是拉扯过,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其弟媳张**只是来拉架,为此,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辩称,原告与周**只是拉扯,其去到现场时,因看见原告扯着周**的头发就去劝架,没有打过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祁*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祁*的身份情况;2.派出所证明,欲证实祁*在案发后向江**出所报案的情况;3.江**民医院的CT影像诊断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及住院费和门诊费收据、玉**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费收据,欲证实其治疗的损伤为额顶部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共开支医疗费5658.72元;4.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欲证实其损伤为轻微伤。

经质证,被告周**无异议;被告张**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进行全身检查,不应全部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张**针对其辩解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告祁*申请,本院向江川县公安局调取了对祁*的询问笔录、对周**的询问笔录、对张**的询问笔录、云南省**鉴定中心鉴定书以及关于本案的报案笔录和受案登记表。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中的报案笔录和受案登记表,原、被告均无异议;对祁*的询问笔录,原告祁*无异议,二被告认为祁*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对周**的询问笔录,二被告无异议,原告祁*认为周**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因张**到现场后和周**一起对其进行了殴打;对张**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和对张**的询问笔录,因原、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祁*的询问笔录、对周**的询问笔录,虽然原、被告分别提出异议,但因二份笔录系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被询问人所作,对二份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8日13时许,原告祁*和被告周**在江**源宾馆路口处停车候客时,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被告张**到场后,与旁人一起将双方劝开,后原告祁*打电话报警。原告祁*在与被告周**的抓扯中受伤,并于当天和2015年10月20日、21日到江**民医院(外二科)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开支门诊费629.34元;于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5日到江**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14天,其病情诊断为额顶部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开支住院费4820.72元;于2015年11月10日到玉**民医院(神外一科)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开支门诊费208.66元。2015年11月11日,云南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祁*的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原告祁*与被告周**因停车问题产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继而发生争吵并抓扯所致,而且抓扯过程中原告祁*受伤,使原告祁*的健康权受到了侵害,给原告祁*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周**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祁*与被告周**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与被告周**互相抓打,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为此,被告周**的赔偿责任应予以减轻。据此,根据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经过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周**赔偿原告祁*损失的60%。原告祁*要求被告张**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祁*的损失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的认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祁*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已提供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和相关检查报告单,以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原告祁*的医疗费为5658.72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祁*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500元,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祁*系农民,在本案中住院治疗14天,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故认定原告祁*的误工费为286.02元。对于护理费的认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祁*未提供护理期限、人数及其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故认定原告祁*的护理费为286.0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住院治疗14天,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补助费100元”计算,故认定原告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对于交通费的认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现原告祁*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却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原告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658.72元、误工费286.02元、护理费286.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7630.76元。

综上所述,原告祁*要求被告周**损失1205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祁*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医疗费5658.72元、误工费286.02元、护理费286.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7630.76元的60%,即4578.46元;

二、驳回原告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祁*负担20元,由被告周**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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