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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瞿*甲以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追加陈*、中国大地财**溪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瞿*甲及诉讼代理人王*、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及其诉讼代理人官健峰,中国大地财**溪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李*无证驾驶云FK3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余某某)沿兰磨线由南向北行驶,7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兰磨线K2181+8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未抢救伤者,而是自行决定离开现场。伤者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4日2时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乘车人余某某不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定被告人李*系肇事逃逸。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瞿**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李*无证驾驶车辆肇事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李*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陈*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FK3758号车在中国大地**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大地财**溪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中国大地财**溪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55459.7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某、瞿**的诉讼请求,表示自己愿意赔偿,但现在自己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被告人李*的行为系逃逸,其离开现场是去考试,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处罚,并且征得被害人同意才离开的;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在案发前系大学在校学生,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在民事赔偿方面,希望人民法院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云FK3758号摩托车系陈*和李*共同出资购买的,落户登记时登记在陈*名下,双方对该车有同等的所有权、使用权,且双方都有该车的钥匙。被告人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陈*不知道,对该起事故的发生,陈*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溪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未报案,保险系统中登记的车主为何某某(原云FK3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并不是现在的车主陈*。中国大地财**玉溪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李*无证驾驶云FK3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余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州城至北城方向沿兰磨线由南向北行驶,7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兰磨线K2181+8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未抢救伤者,自行离开现场。伤者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4日2时死亡。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乘车人余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后,张某某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并右侧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极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顶叶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形成;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骨骨折;6、右侧髂骨体部、骶骨右侧及耻骨上、下肢骨折;7、右侧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8、双肺挫伤并感染;9、急性失血性贫血中度;10、失血性休克;11、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低纳血症;12、凝血功能障碍;13、血小板减少;14、低蛋白质症;15、右侧枕骨骨折、人字缝分离。共住院7天,用去住院费人民币66270.64元。

另查明,云FK3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李*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共同出资购买,于2014年11月5日落户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名下,该车在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人系何某某(原云FK3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人余某某、苏某某、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于2015年8月6日驾驶摩托车在兰磨线K2181+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

(2)、证人付某某、韩*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6日早上,其二人在出租屋里接到李*电话让二人帮忙到交通事故现场推摩托车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及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云FK3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原车主的名字己记不清(经中国大地财**中心支公司保险单据查证原车主名叫何某某),该车落户在陈义名下的事实。

(4)、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绘图、现场照片、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

(5)、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临鉴字第325号、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尸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的伤势己达重伤二级、其死亡系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云通司鉴中心车(2015)F01车鉴字第108号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云FK3758号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的事实。

(7)、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玉*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云FK3758号车在大地**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的事实。

(9)病情证明,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证实张某某的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并右侧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极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顶叶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形成;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骨骨折;6、右侧髂骨体部、骶骨右侧及耻骨上、下肢骨折;7、右侧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8、双肺挫伤并感染;9、急性失血性贫血中度;10、失血性休克;11、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低纳血症;12、凝血功能障碍;13、血小板减少;14、低蛋白质症;15、右侧枕骨骨折、人字缝分离。共住院7天,用去住院费人民币66270.64元的事实。

(10)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张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出生于1955年2月7日的事实。

(11)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2)被告人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李*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认定被告人李*的行为系逃逸,其离开现场是去考试,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处罚,并且征得被害人同意才离开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瞿*甲要求被告人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应由被告人李*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瞿*甲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陈*承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将该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瞿*甲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瞿*甲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瞿*甲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瞿*甲的经济损失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医疗费66270.6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44027.78元。上述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李*承担9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承担10%。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额度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瞿*甲因张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险赔偿额度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瞿*甲因张某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

四、由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瞿*甲因张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11625元;

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瞿*甲因张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2402.78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某,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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