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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范围内采用发零包的方式,分别将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某某、杨**各1次。经侦查实验,被告人陆某某每次贩卖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2克。2016年1月2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界头派出所民警在腾冲市曲石镇雅居乐工地附近抓获被告人陆某某,当场从被告人陆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4个、酷派牌手机1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4个计净重3.78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为4.7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无异议。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陆某某系以贩养吸;2、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克,其余3.78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3、被告人陆某某系坦白;4、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5、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腾*(荷)行罚决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腾*(界)行罚决字(2016)第9号、第10号、第11号、第12号、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腾*(界)社戒字(2016)第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2、证人朱某某、李**、杨某某、杨**的证言;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司鉴(毒)字(2016)28号法医毒化鉴定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腾)现检字(2016)6号、7号、8号、9号、1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瘾认字(2016)第12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4、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吸毒人员朱某某、李**、杨某某、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1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3.78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4.7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陆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陆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的第1、3、4、5点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78克、酷派手机1部,应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包装纸14张,应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78克、酷派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包装纸14张,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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