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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甲和马*乙等人到玉溪市红塔区上村街”九渡香吧”酒吧玩时,与邻桌的吴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因口角发生争吵,随后吴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便动手对马*乙实施殴打,马*甲见马*乙被对方的人围着殴打,便上前去帮忙,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吴某某的后背捅伤。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甲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甲属于防卫过当,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加之被害人有过错。为此,建议对马*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甲和马*乙等人到玉溪市红塔区上村街”九渡香吧”酒吧玩时,与邻桌的吴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因口角发生争吵,随后吴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便动手对马*乙实施殴打。被告人马*甲见状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吴某某的后背捅伤。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2万元,吴某某对马**书面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马**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马**、任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在马*乙遭人围殴的情况下,为了马*乙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甲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防卫过当、自首、赔偿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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