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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琼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3时许,在鲁甸县文屏镇”家友超市”上班的蒋**与陈某某因出售纸品发生口角并抓打,后陈某某跟随蒋**走出超市,走到文屏西路和南门街交叉路口时,陈某某抓住蒋**的头发将蒋**按倒在地,被蒋**在水果摊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杀伤,致陈某某在就医过程中死亡。经鉴定,陈某某为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物证水果刀一把;警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钱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步录影录像、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蒋**在双方抓打时用刀杀伤陈某某,致陈某某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蒋**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陈某某有过错。因本案被告人蒋**故意伤害陈某某致其死亡,因此无具体量刑建议,由本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蒋**酌情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告人蒋**及被害人陈某某所在的”家友超市”对事态的进一步恶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案发后,被告人蒋**积极报警,拨打120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抢救,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蒋**的家属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因陈某某死亡导致的部分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陈某某也具有重大过错。为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3时许,在鲁甸县”家友超市”上班的被告人蒋**与被害人陈某某因销售纸品发生口角并抓打,后经”家友超市”店长劝解无效后,被告人蒋**及被害人陈某某离开超市。离开超市后,被害人陈某某紧跟随被告人蒋**进行纠缠,被告人蒋**无奈拨打110寻求解决,在民警到达之前,被害人陈某某再次与被告人蒋**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蒋**随手拿起抓打现场一水果摊上的一把水果刀刺伤被害人陈某某,经在场人员劝开后,被告人蒋**看到被害人陈某某被刺伤流血,其就及时拨打120求救,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害人陈某某被城管人员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为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潘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人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37566元。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即被告人蒋**除原已给付的人民币40000元,又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潘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000元,当场给付人民币81000元,剩余人民币10000元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潘某某、刘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并表示对被告人蒋**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蒋**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蒋**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鲁甸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9日12时48分,鲁甸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110平台指令,在”家友超市”旁边有人发生经济纠纷,请巡特警大队前往处理。接到指令后,巡特警大队民警聂**和李*带领值班人员驱车及时赶到现场,发现被害人已坐在城管的车上,当时城管的一个女同志叫赶来的民警将嫌疑人带上车,由城管将伤者送往县医院救治,同时民警聂**和李*通知指挥平台,告知鲁甸**出所前往县医院查处,随后民警聂**和李*将嫌疑人蒋**移交文屏派出所处理。

4、被告人蒋**供述、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蒋**因推销纸品和陈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打,经店长劝解无效后二人离开超市。离开超市后,被害人陈某某就一直紧跟随着被告人蒋**进行纠缠,后二人又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蒋**就顺手拿起街边一个果摊上的一把水果刀杀了被害人陈某某肚子上两三刀,经在场人员劝开时看到被害人陈某某肚子上流血时,被告人蒋**就及时打120电话进行求救,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告人蒋**被110的民警带走。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结果一致。

5、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鲁甸县文屏镇西路89号开了一个水果店卖水果。2015年8月19日中午13时许,有两个女人从其的摊子前走过,二人脸上都有被抓伤的痕迹。后回家吃饭听到吵架的声音,其出来看,就看见之前吵架的两个女人相互揪着对方的头发和手睡在其装核桃的那个簸箕里面,并看见其的摊位上的簸箕里有血,经其和在场的马**劝解开后,看到摊位的簸箕等物品上面有血,其用于划水果的刀子不见了,后在摊位的门背后找到,发现水果刀上面有血,矮个子的女的就打120求救和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邱**开了一个茶叶铺子。2015年8月19日13时许,其看见一个高个子走在一个矮个子的后面,他们从其的门市前来回走了两次,最后这次她们两个走到钱某某卖水果的摊位旁,高个子那个女人就揪着矮个子的那个女人的头发,把矮个子的女人推翻了在钱某某装核桃卖的簸箕里,其和钱某某就对二人进行劝诫,把他们劝开,她们两个就从簸箕里起来,她们起来后其就看见簸箕里有血,就问为什么会有血,矮个子的就说高个子这个被她用刀杀着了,高个子这个走两步就倒在了地下,矮个子就打120求救。后城管就把高个子这个送到医院去了,其就叫矮个子这个不要走,站在现场打110报警,后110的来就把她带走了。

7、证人李*、周*的证言,证实蒋**和陈某某属于”家友超市”的员工,二人在”家友超市”上班区间因为推销纸品发生过抓打经超市店张劝解过,并看到二人的脸部都有被抓伤的痕迹。

8、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其去”家友超市”买东西时,看到一个瘦高个子的女人与一个矮胖的女人相互抓打,后二人就走了,矮胖的女人在前面,瘦高的女人在后面,听其他人说打架的两个女人是”家友超市”的员工,因卖东西给顾客发生纠纷打架的。到15时40分其再次去超市买东西时听说瘦高个子的女人被矮胖女人杀死了。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中午1点左右,其在邱**摆摊,就看到两个四十多岁的妇女在邱**来回的走,瘦高的女人一直跟着矮胖的女人,后来胖点的这个就站在其的摊子旁打电话,瘦高的女人也在旁边听着。打完电话后胖点的这个女人就往新街巷口走,刚走到卖核桃那里就看见两个妇女揪在一起抓打。后面瘦的这个妇女就倒地了,就听人说不行了,当时其隔着有点远,具体情况其也不知道。

10、证人马某乙(城管队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其和队员在街上值班经过鲁甸县邱家巷口时看见一个女的睡在地上,听周围的人说这个女的被杀着了,同时旁边一个女的承认是她杀的。后其和队员将被杀伤的女人抬上车送往医院抢救,同时又把杀人的这个女人带到车边,110的民警就来把杀人的这个女的带走了。

11、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蒋**与被害人陈某某打架的现场提取了一把带血的水果刀。

12、警情资料维护,证实2015年8月19日12点48分,110接获蒋**报警电话称:”鲁甸县”家友超市”旁邱家巷口处因买卖与一起上班的职工发生纠纷,请公安机关前往处理”。

13、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送检尸体提取右指甲、现场勘查在距离北侧路缘北侧215cm,距离东侧路缘西侧110cm处提取的褐色斑痕、现场勘查在簸箕内核桃上提取的褐色斑痕、现场勘查在装核桃的簸箕内东侧边缘处提取的斑痕,鲁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送检的衣服一件及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送检的刀子上均检出同一基因分型,且应为陈某某所留。

14、毒物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排除毒物中毒死亡。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鲁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6、被告人蒋*琼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及检验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蒋*琼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结果为:钱某某的水果摊下路面、水果摊前电线杆及树下泡沫盒中有疑似滴落状血迹;文屏西路街道北侧路缘北侧80cm、97cm处地面有褐色斑痕,距东侧路缘69cm处积水内有一颗白色圆珠;钱某某水果摊处簸箕及簸箕内核桃上有褐色斑痕,放置簸箕的泡沫箱上有褐色斑痕。现场位于鲁甸县文屏镇文屏西路89号钱某某水果摊门前,现场勘验地点与被告人蒋**现场辨认地点相互印证,结果一致。侦查人员对现场勘验及辨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固定。

1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8月19日中午12点49分至54分,被告人蒋**拨打过110电话一次,120电话两次。

19、联名请愿书,证实被告人蒋**工作的”家友超市”所有员工,住处应国街”老看守所”院内的居民和户籍所在地坪地营村三社、四社、五社村民联名请求法院对蒋**客观、公正的依法从轻判决。

20、调解书、收条、领条及谅解书,证实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的家属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13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1、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刀子一把和光盘两张随案移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蒋**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用刀刺伤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琐事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蒋**积极拨打120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抢救,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导致的各种经济损失13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陈某某也具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蒋**从轻处罚。本案物证刀子一把属于水果摊摊主钱某某所有,不宜没收。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并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蒋**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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