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四川省叙永县人,原系云南**电十四局职工(已解聘)。2016年1月15日陆良县公安局以李**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二十日。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2月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大道和顺佳园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葛**,男,现年28岁,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张**以要求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张**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罗*,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陆良县城驶往曲靖市麒麟区行驶至326线K108800M处时,其所驾车头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所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张**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3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等诉称,依据公诉机关起诉书确认的事实,要求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2828.29元,护理费79.02元/天×14天=1106.28元,误工费79.02元/天×14天=11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营养费50元/天×14天=7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4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4444.85元。

讼代理人罗*提出:第一,被告人李**依法应当承担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的法定义务,具体赔偿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4444.85元。第二,应当赔偿精神损失。第三,本案应当先由华泰财产**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列举的证据没有意见,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当庭向被害人家属口头道歉。民事部分等出去可以找人借钱赔偿原告人一部分损失;刑事部分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合法的请求依法排除。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因主张了死亡赔偿金,不应再主张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的保险限额是12万元,而不是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12.2万元,另外2000元是财产损失,本案中没有财产损失。被告人李**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垫付后保留对被告人李**的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陆良县城驶往曲靖市麒麟区,当行驶至国道326线K1089800M处时,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所骑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驾车逃离现场。张**伤后被送到陆**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12828.29元,于2016年1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李**向华泰财产保**曲靖中心支公司为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被害人张**生于1964年9月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段某某、方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曹某某、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行驶轨迹查询,监控抓拍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合同,车辆信息及状况核对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加以佐证。

损失赔偿范围:医疗费12828.29元,护理费79.02元/天×14天=1106.28元,误工费79.02元/天×14天=1106.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491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3344.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辩解其属于自首”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李**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华泰财产保**曲靖中心支公司,故华泰财产保**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除已经认定的以外,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张*乙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张*乙的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由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张*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3344.85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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