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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刘**、中国人民财**支公司交通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仙诉被告刘**、中财保沾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仙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刘**、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刘**驾**D57832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DC7928电动车,在曲靖市麒麟区龙华大道由南向北万宇国际商贸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到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所驾车辆向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66212.44元,2、鉴定费1340元,3、营养费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交通费1999元,6、护理费5511.15元,7、伤残赔偿金53457.8元,8、误工费21150.09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修理费930元,12、病例查询复印件费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当时我的车辆停放在路边,当时路上车少、人少,原告付**系醉酒驾驶电动车,其在医院的呕吐物有强烈的酒味,我把此事报给了交警,交警到医院采取了血样。2月25日上午原告付**家属与我在交警队协商,由我先垫付医药费一万元,下欠的双方各垫付一半,我已按协议在她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1928.5元。此次事故原告应付主要责任,赔偿我因此次事故被交警扣车停运的损失费一万多元及货车修理费150元。我也在中财保沾益支公司为云D57832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双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及相关经济损失,且由中财保沾益支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1928.5元及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但诉讼中有部分不合理、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居住证、房产复印件、应聘协议、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二份、证明二份、沾益县晨光幼儿园接送卡、,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3、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损害后果、住院天数、护理证明及营养证明。

4、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购药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医疗费用的支出。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残情况、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

6、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鉴定费为1340元。

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用去交通费1990元

8、收据一份,用于证明病历查询、复印费25元。

9、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修理费930元。

经质证,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9无异议;对证据1中对居住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有涂改痕迹。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两次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营养的医嘱只有第一次住院(2015年2月24日-3月24日)有记录,第二次没有医嘱,护理费也只能计算第一次的住院的,第二次不予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不认可第二次住院费用,因第二次住院是产生在伤残鉴定后,这笔费用只能结算在后期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只认可64349.24元的费用,不认可2015年6月18日207元、2015年5月22日464元、7月12日618元、4月10日210元、4月17日414元的五份购药发票,因为开票单位是昆明的药店,对发货通知也不予认可;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对证据7的形式上不认可,但可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刘**与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8、9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原告及其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应聘协议、证明、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采信。居住证有涂改痕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购药发票系原告为治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伤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被告刘**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我未参与事故认定的过程,对责任划分有意见,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2、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我与原告丈夫所签的协议内容与诉状陈述不一致。

3、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实我在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应以原告方提交的为准。

经质证,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对1、2、3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意见,但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复核或提起诉讼,本院对被告刘**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应按条款进行赔偿。

经质证,原告付**、被告刘**对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23日,原告付**驾驶云DC7928号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在麒麟**万宇商贸国际城路段与被告刘**驾驶的云D57832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3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受伤后被送到曲靖**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额骨及颅底骨折、眶骨骨折、右额叶脑挫伤、右眉弓、下颌部裂伤、尿崩。原告受伤后在曲靖**民医院共住院治疗两次,其中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住院28天,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住院9天,共产生医疗费66212.44元(其中被告刘**垫付住院医疗费31928.5元)。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鉴字(2015)第03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脑损伤,尿崩评定为X(十)级伤残;2右耳中度听力损害评定为为X(十)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被告刘**驾驶的云D57832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7日0时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付**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刘**应依法对原告付**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承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付**的损失先由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原告付**与被告刘**按比例分担。

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62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鉴定费1340元、复印件25元、电动车修理费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针对原告脑损伤、尿崩需继续服药治疗,而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右耳外伤性听骨链中断,对右耳鼓室探查、成形手术,后续治疗费的治疗范围与第二次住院手术范围不完全相同,不属于重复治疗,被告辩称第二次手术费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计算依据,为53457.8元(24299元×0.11×20年);原告第一次住院28天期间,医院出院通知书载明需陪护,第二次住院9天住院期间没有证据证实需要陪护,因此只应以第一次住院的28天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520元(28天×9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情确认为8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及第二次住院的9天,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为11218元(79元∕天×142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失,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0203.24元。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付庭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6899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3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部份有68912.44元,由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68912.44元×70%=48238.70元。鉴定费1340元、复印费25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刘**按70%的比例承担955.5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沾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庭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995.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238.7元,共计赔偿128164.5元。

二、由被告刘**赔偿原告付庭仙鉴定费、复印费955.5元。

三、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其中,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31928.5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鉴定费955.5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30973元给被告刘**。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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