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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书记员廖**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任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上海**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找到上海**限公司的王某某让其帮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以票面额的8.2%作为开票费。后王**按被告人任某某的要求以上海**限公司的名义为云南联**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2,848,955.49元,税款数额413,950.86元。云南联**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用于抵扣税款389,600.72元。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已将抵扣税款389,600.72元全部退还。

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自愿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已退赃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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