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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彭诉武定县**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武定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未出庭,但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定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武定县**有限公司供应矿业用的五金材料、劳保用品、油品、工程机械设备配件及耗材等材料,货款合计为100006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700060元货款。2015年7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字盖章确认该笔债务。此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另昆明市官渡区朝阳矿山机械经营部在2009年2月25日成立,在2013年2月25日到期,之后失效,该经营部的业主系原告胡某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由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70006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定县**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胡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昆明**工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昆明**监督局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昆明市**机械经营部的业主为原告胡某某,属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机电设备的销售,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于2013年2月25日到期,之后失效,现该经营部是以原告个人的名义经营及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武**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业务经营范围;3、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7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006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虽被告未到庭,但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抗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原告举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昆明市**机械经营部的业主系原告胡某某,属个体经营,该经营部从事矿山机械、机电设备的销售业务,原告的昆明市**机械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于2013年2月25日到期,之后失效,现该经营部是以原告个人的名义经营。被告武定县**有限公司从事矿产品加工、销售及矿产品开采、土石方爆破工程业务。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武定县**有限公司供应矿业用的五金材料、劳保用品、油品、工程机械设备配件及耗材等材料。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对原告所供货款进行结算,原告所供货款为10000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为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70006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朝阳工矿经营部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材料款1000060元,已付300000元,还欠700060元的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700060元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武定县**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某某购买矿业用的五金材料、劳保用品、油品、工程机械设备配件及耗材等材料,对所欠货款,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00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故本院不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武**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尚欠的货款700060元。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武**贸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判决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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