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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虎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玖姿服装店上班,趁到仓库取货之机,盗窃了公司二楼仓库里的两件衣服和同事张*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两件衣服价值共计人民币22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虎某某的行为属职务侵占,且侵占数额未达立案标准,而盗窃行为的金额为100元,亦未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故被告人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虎某某到昆明市**姿服装店上班,当日下班前,被告人虎某某将服装店二楼仓库里的两件衣服放到自己的袋子里,并窃取了同事张*的100元人民币。在其准备离开时,店里负责对下班员工进行检查的人员欲对被告人虎某某的袋子进行检查,被告人虎某某借故去卫生间,将涉案的两件衣服穿在身上,又把自己衣服穿在外面欲行遮挡。在其第二次准备离开时被店长及其他员工发现,报警后被警察抓获,涉案物品均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例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力;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力;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虎某某正是利用熟悉环境、容易接近目标这一工作上的便利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论处,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虎某某在工作后的第一天,因慕虚荣而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窃行为,所盗财物价值亦不过高,且所盗财物全部追回,考虑到被告人虎某某属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被告人虎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判处人身刑罚,而处以附加刑罚金,作为对被告人虎某某的惩戒,希望被告人虎某某能从中吸取教训,彻底改过。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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