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雄县兴旺木材经营部诉一平浪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云南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雄县兴旺木材经营部诉被告一平浪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云南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雄县兴旺木材经营部经营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一平浪煤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负责人黄**,被告云南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付业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雄县兴旺木材经营部诉称,原告系取得木材加工购销许可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木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镇雄县赤水源板桥村朱家湾煤矿,货物运输方式为送货制,付款方式为1、一票结算,供方出具国税局机打发票;2、货到验收合格后(票到)三个月内付款;3、电汇到供方银行帐户。原告供货金额达718821元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出具国税发票4份,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分7次支付货款240000元,下欠478821元。2014年9月9日后原告又向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供货金额为641580元,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于2015年3月8日支付30000元后未支付货款。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提交货款总额达641580元的国税务发票3张,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到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要款,其出具一份《企业往来证函》给原告,明确其差欠原告1090410元供货款,并告知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其企业人员业务已从属于东源**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由一平浪煤矿偿还或由东源**限公司偿付都可以,都是一个企业。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属于一平浪煤矿设立的企业,被告一平浪煤矿系被告东源**限公司的下属采矿业企业,三被告均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系非法人登记,注册时间为2012年7月3日。其工作业务受一平浪煤矿及东源**限公司共同管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欠原告木材款1090401元并承担违反合同约定付款占用资金利息80583.76元,共计1170984.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一平浪煤矿辩称,一平浪煤矿属于云南东**限公司下属企业。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是一平浪煤矿在朱家湾煤矿设立的一个非法人单位,内部实行独立核算、2015年4月30日云南东**限公司对朱家湾煤矿(一平浪镇雄经营部)实行产、供、销、人、财、物统一管理。2014年3月21日,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与兴旺木材加工经营部签订了《木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一票结算,供方出具国税局机打发票;2、货到验收合格后(票到)三个月内付款;兴旺木材经营部从2013年起至2014年9月供货价款718821元,已支付其240000元,2015年3月8日再次支付其30000元,按合同约定票到3个月内付款,下欠的448821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该是2015年6月8日,2014年9月后,兴旺木材经营部又向其供货达641580元,直至2015年4月22日才向其提交货款总额641580元的国税发票3张,按合同约定票到3个月内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该是2015年7月22日。所欠原告货款1090401元是事实,但由于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暂没有资金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支付80583.76元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票到3个月内付款,第一次付清款的时间是2015年6月8日,最后一次付清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22日,请求驳回原告利息支付请求,所欠原告货款1090401元由云南东**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辩称,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是一平浪煤矿(云南东**限公司下属企业)在朱**设立的一个非法人单位,内部实行独立核算,2007年9月该经营部由一平浪煤矿安排到镇雄煤业公司朱**煤矿承包矿井建设工作,2012年5月开始承包煤炭开采,2015年4月30日云南东**限公司对朱**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实行产、供、销、人、财、物统一管理,相关交接工作由上级单位东**集团协调解决。欠原告1090401元货款是事实,但原告请求支付80583.76元的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利息支付的诉讼请求,所欠原告货款1090401元,待云南东**限公司支付我经营部2012至2014年承包款余额8784万元后立即支付给原告。

被告云南东**限公司辩称,一平浪煤矿已经认可了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是其下设机构,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到现在为止依然隶属于一平浪煤矿,即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没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一平浪煤矿所说的已经合并给镇**源煤矿,但双方并没有履行根据公司法174条所规定的合并程序且一平浪煤矿和东**矿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没有隶属关系;东源不存在与一平浪煤矿共同管理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关系;一平浪煤矿一直到2015年8月15日几乎每月都向东**矿主张债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针对东**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所欠原告货款1091401元是该由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偿还,还是该由三被告连带偿还?2、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该由三被告连带偿还?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

1、木材采购合同二份,用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该木材采购合同载明:2014年3月21日及2015年4月29日兴旺木材加工经营部与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签订木材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验收方式及费用,并约定付款方式:1、一票结算,供方出具国税局机打发票;2、货到、验收合格后(票到),三个月内付全款。3、电汇到供方银行帐户。

对该证据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2、企业往来询证函,用以证明一平浪煤矿欠镇雄县兴旺木材经营部1090401元。该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了2015年5月5日一平浪镇雄经营部经聘请大华会**南分所对其201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其经营部截止至2015年5月5日欠镇雄县兴旺木材经营部1090401元。

对该证据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3、发票收条一份,证明一平浪镇雄经营部徐某某2015年4月24日收到龚**开来的发票3张。

对该证据被告云南东**限公司称与其无关。被告一平浪煤矿表示无异议。被告一平浪镇雄经营部的质证意见是:字是我们签的,从2012年开始经办人多次更换,原告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收到了这三张发票,但最后对过账差欠1090401元是事实。

4、云南省木材加工许可证、云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许可证各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经营合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镇雄县兴旺木材经营部系龚**个人经营,具有木材加工销售资格。

5、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三份),用于证明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属于非法人单位,不具有法人资质,属于一平浪煤矿的二级单位。该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云南**限公司2012年7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一平浪煤矿1997年10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2012年7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称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是采用报账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质。被告一平浪煤矿称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在一平浪煤矿处为报账制。

被告云南东**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东源**公司是区别于一平浪煤矿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是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组证据载明云南东**限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政管理局登记,类型为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

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东**矿与一平浪煤矿之间是承包关系。该承包合同载明云南东**限公司2013年期间将其朱家湾煤矿的生产经营承包给一平浪煤矿经营。

3、一平浪平煤矿发[2015]105号文件,用于证明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仍然隶属于一平浪煤矿,与东源煤矿并未兼并。该105号文件载明了2015年7月30日一平浪煤矿向云南东**限公司请求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自成立以来,连年亏损,截止2014年底其已垫付5916万元,朱**煤矿欠材料款2910万元,欠税费3209万元,请求集团**有限公司先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用5000万元,用于支付镇雄项目部职工安职费用。

对被告云南东**限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及另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一平浪煤矿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表示无证据出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云南东**限公司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限公司2012年7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被告一平浪煤矿1997年10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2012年7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系一平浪煤矿在镇雄县赤水源镇朱家湾设立的一个非法人单位,内部实行独立核算。镇雄县兴旺木材经营部具有木材加工销售资格,由龚**个人经营。2014年3月21日和2015年4月29日原告镇雄县兴旺木材加工经营部与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签订木材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验收方式及费用,并约定付款方式:1、一票结算,供方出具国税局机打发票;2、货到、验收合格后(票到),三个月内付全款。3、电汇到供方银行帐户。合同签订后,镇雄县兴旺木材经营部陆续向被告镇雄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供货和出示发票,2015年4月24日最后一次向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出具发票3张。2015年5月5日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经聘请大华会**南分所对其201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认可其经营部截止至2015年5月5日欠原告镇**经营部货款1090401元,并告知原告镇**经营部自2015年5月1日起其企业人员业务已从属于东源**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由一平浪煤矿偿还或由东源**限公司偿付都可以,都是一个企业。2015年7月27日原告遂以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系非法人登记,其工作业务受一平浪煤矿及东源**限公司共同管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欠原告木材款1090401元并承担违反合同约定付款占用资金利息80583.76元,共计1170984.76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各执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镇雄县兴旺木材经营部系具有木材加工销售资格,由龚**个人经营。其根据合同向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交付木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差欠其木材款1090401元,而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系被告一平浪煤矿设立的非法人国有经营单位,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法人对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作为一平浪煤矿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一平浪煤矿承担。故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其承担,如其无偿付能力则由一平浪煤矿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支付80583.76元利息的请求,被告一平浪煤矿认可最后一次付清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22日,故被告一平浪煤矿应支付原告因2015年7月22日未付款而产生的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不具有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的能力,被告**限公司是区别于一平浪煤矿及一平浪镇雄经营部的独立的法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和被告一平浪煤矿辩称所欠原告货款1090401元应由云南东**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称待云南东**限公司支付其经营部2012至2014年承包款余额8784万元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的辩解,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所欠原告镇雄县兴旺木材经营部木材款人民币1090401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该款如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无偿付能力,则由被告一平浪煤矿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镇雄县兴旺木材经营部要求被告云南东**限公司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0元,由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