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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方**限公司与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杨**、云南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方圆中正工**公司诉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杨**、云南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方圆中正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杨**、云南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方圆中正工**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甲方)在云南省昆明市就被告作为矿业权人委托乙方对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采矿权内开展煤矿勘查工作的相关事宜达成《地质勘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作内容:乙方(原告)应在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范围内进行煤矿勘察工作,完成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生产勘探项目野外工程实施(施工钻孔2个)及勘探报告编制任务,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中心进行报告评审和储量备案。二、项目工期:自钻机进场后50日内结束野外钻探施工。乙方应于钻探施工完成后45天内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勘探报告》送审稿。四、合同价款:本项目预算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此)1029400元,由地质测量、物探测井、钻探施工、岩矿实验、其他地质工作、技术服务费、税金等构成。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作量和附件中《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勘探设计经费预算表》的单位预算标准进行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50000元,扣除2011年双方签订的生产地质报告合同中已付的100000元,本次首付250000元;在钻探施工结束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钻探施工的所有费用(以实际结算为准);剩余款项待勘探报告审查通过,并由乙方将勘探资料及评审报告提交甲方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九、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并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煤矿的勘探工作,编制完成了《云南省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生产勘探报告》。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勘查项目经费结算表》,经结算合计金额为1184667元。2013年11月22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以云国土资矿评储字(2013)207号《云南省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生产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予以评审通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2月19日以云国土资储备字(2013)xxx号文予以评审备案。至此,原告已全部完成《地质勘查合同书》中的合同义务,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余款经催告却一直拖延拒绝支付。现被告尚欠余款834667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总价款的5%计算为59223元。因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为该企业投资人,故杨**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云南富**有限公司系杨**作为唯一自然人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经营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继受勘探报告成果,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其与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杨**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支付勘探经费的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杨**支付原告煤矿勘查项目经费余款834667元,违约金59233元,合计893900元;2、判决被告云南富**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杨**、云南富**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云南方圆中正工**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地质勘查合同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地质勘查合同书》的事实,约定了工作期限、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结算表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达成《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勘查项目经费结算表》,经结算合计金额为1184667元。

3、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勘探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煤矿的勘探工作,编制完成了《云南省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生产勘探报告》。

4、评审意见书及备案凭证一份,用以证实该勘探报告已通过评审并已经备案。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备案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富源县**有限公司投资经营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继受勘探报告成果,实际享有合同权利。

6、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该勘探报告的完成情况。

7、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二份,用以证实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与云南富**有限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务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杨**、云南富**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云南方圆中正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签订《地质勘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范围内进行煤矿勘查工作,完成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生产勘探项目野外工程实施(施工钻孔2个)及勘探报告编制任务,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中心进行报告评审和储量备案;预算总价为1029400元,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作量和附件中《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勘探设计经费预算表》的单位预算标准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50000元,扣除2011年双方签订的生产地质报告合同中已付的100000元,本次首付250000元,在钻探施工结束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钻探施工的所有费用(以实际结算为准),剩余款项待勘探报告审查通过,并由原告将勘探资料及评审报告提交被告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对被告的煤矿的勘探工作,并于2012年6月编制完成了《云南省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生产勘探报告》,该报告载明的报告申报单位为云南富**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进行了结算,并制作《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勘查项目经费结算表》一份,确认本次勘查费用为1184667元。2013年11月22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作出《云南省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生产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评审结果为予以评审通过,该评审意见书载明的报告申报单位为云南富**有限公司。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云南省富源县李家屋场煤矿生产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同意予以备案。原告依约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勘查费83466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佳洲。被告云南富**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杨佳洲,经营范围包含投资经营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方**限公司与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勘查费,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拖欠剩余的勘查费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勘查费之外,还应按约定的比例即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184667元×5%=5923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支付勘查费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作为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云南富**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的投资经营主体,实际享有和行使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在《地质勘查合同书》中的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了该勘探报告的成果,亦应对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云南富**有限公司对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杨**、云南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方圆中正工**公司勘查费834667元,违约金59233元,合计893900元。

二、被告杨**、云南富**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739元,由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李家屋场煤矿、杨**、云南富**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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