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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翻译人员金**、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呈村菜场内,乘被害人郑*不备之际,从其衣服左边口袋内窃取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后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李*被被害人郑*追上,涉案钱财亦被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系聋哑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法庭上,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财物已被追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呈村菜场内,乘被害人郑*不备之际,从其衣服左边口袋内窃取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后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李*被被害人郑*追上,涉案钱财亦被追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日早上在瓯海区丽岙街道下呈菜场里买菜时,将钱包放在左边的上衣口袋里,后来发现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放有四百多元现金,其叫起来了,后有人告诉其说前面有个个子高高的女的会偷的,应该是她偷的,其在一个路人的带领下在菜场门口碰到那个个子高高的女子之后,她没说话就直接把四百元现金和一个钱包扔给了其,但钱包不是其的,后来民警在路上将那个女的抓住了,并将其钱包也找到了等事实;2、被告人李**上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将被害人上衣左边口袋里的一只小钱包偷了后,后来那个女的追出来抓住其,其就将400元钱还给她,还把自己的一个钱包给了那个女的,之后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那只偷来的钱包也被扣押了等事实;3、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在被查获时,民警从其站立处地上查获一个蓝色钱包等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现金400元及蓝色钱包被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李*的犯罪前科及劣迹情况;6、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系聋哑人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的具体归案情况;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系聋哑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财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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