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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等诉邓**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吕贵、涂**、常**、常刁与被上诉人邓**、昭通公路管理总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2013年7月10日,常开训(原告常**、涂云先之子,常国秦、常刁之父)从镇雄县城乘坐被告邓**所有并驾驶的云AG198T金牛牌微型车去昆明。当晚9时许,该车途经昭通市大关县岔河收费站附近时,邓**为了逃避超载检查,让部分乘车人下车行走越过检查站,许*均与常开训在行走途中,常开训从公路上掉下涵洞摔伤,被告邓**与同行人共同送常开训到大**民医院将伤口缝合,因伤情严重,大**民医院的“120”连夜将常开训送到昭**民医院医治,支出医疗费86441.66元。2013年7月26日转院至成都**总医院医治,支出医疗费205421.26元。2013年9月18日转镇**医院医治,支出医疗费78875.46元。2014年2月5日常开训死亡。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邓**为了逃避超载检查,让乘车人常**下车步行越过检查站,导致常**在行走途中摔伤,经医治无效死亡,根据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邓**应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常**属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旅客有权拒绝步行,既然同意下车步行,对途中摔伤死亡应自行承担90%的责任。常**摔伤后的医药费为370738.38元,死亡赔偿金为4744元×20(年)=94880元,丧葬费为48997元÷2=244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342元(常**10岁,4744元×8÷2=18976元;常刁9岁,4744元×9÷2=21348元),护理费和营养费为206天(摔伤至死亡)×100×2=4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6×50=103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581958.88元。被告邓**应承担58196元。因为常**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昭通公路管理总段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昭通公路管理总段无过错,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常**、涂**、常**、常刁损失人民币58196元;二、驳回原告常**、涂**、常**、常刁对被告昭通公路管理总段的诉讼请求。

常**、涂**、常**、常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邓**、昭通公路管理总段应连带承担常开训死亡赔偿费用的80%。常开训摔伤,一是被上诉人邓**为逃避检查,要求其下车行走,邓**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常开训出事路段成“之”字拐形状,该路段未禁止行人通行,没有设置护栏、照明等安全设施,存有安全隐患,昭通公路管理总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在药店购买药品的22450元药费及家属必要的车旅费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

昭通公路管理总段作了服判的答辩。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常**乘坐邓**的车子行至大关县岔河检查站时,为了躲避超载检查下车行走摔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邓**、昭通公路管理总段是否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费用80%?2、在药店购买药品的22450元药费及家属的车旅费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1、邓**、昭通公路管理总段是否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费用80%?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拖拉机、电瓶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轻便摩托车、残疾人机动三轮车、设计最高时速低于50公里的农用运输车以及其他车辆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非机动车以及行人、牲畜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和专用机械及养护车辆不适用前款规定。”常**为帮助邓**逃避检查,黑夜进入行人禁止通行的昭麻二级公路上行走,导致其摔下公路受伤,昭通公路管理总段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昭通公路管理总段赔偿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邓**使用未具有客运资质的车辆进行客运,且车辆严重超载,为了逃避检查,让乘客常**黑夜下车在行人禁止通行的昭麻二级公路上行走摔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费用的60%,即349175元。常**明知该车没有客运资质乘坐,且车辆超载时为了帮助驾驶员逃避检查,同意下车在禁止行人通行的昭麻二级公路上行走摔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负有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费用的40%,即232784元。

2、在药店购买药品的22450元药费及家属的车旅费是否应当支持?

如因医治病情需要,上诉人在药店自行购买药品支出的药费,应当提供医生的诊断处方及国家税务部门规定的正式发票,支出的车旅费也应提供客运车票,但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邓**使用未具有客运资质的车辆运送乘客,车辆超载后为了逃避检查,让乘客常开训夜晚下车行走在禁止行人通行的昭麻二级公路上摔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费用的60%。常开训明知该车没有营运资质而乘坐,为了帮助逃避超载检查,同意下车在行人禁止通行的昭麻二级公路上步行,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费用的40%。上诉人在药店购买药品的22450元药费未提供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车旅费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常**、涂**、常**、常刁对被告昭通公路管理总段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邓**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常**、涂**、常**、常刁损失人民币58196元;

三、由上诉人邓**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后赔偿被上诉人常吕贵、涂**、常**、常刁损失人民币349175元。

四、驳回上诉人常吕贵、涂**、常**、常刁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上诉人常吕贵、涂**、常**、常*负担3972元,免交,被上诉人邓**负担5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上诉人常吕贵、涂**、常**、常*负担3972元,免交,被上诉人邓**负担5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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