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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将三包地虫神丹甲拌磷和两包食盐掺合后,撒在其自己的篱笆坡”杉木田及横山**二社对门山”山道边,后导致被害人叶某某家的两头水牛误食死亡。经提取山路上的可疑农药及水牛胃部残存物进行鉴定,均检测出甲拌磷成分。经鉴定,被毒死的水牛价值人民币1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

辩护人杨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其在被传讯之前就已到五**出所几次,并认可其投放过农药;2、其行为的危害性不严重;3、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到被告人家种有杉木树苗的山里放牛损坏了树苗;4、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高某某之妻刚生小孩三个月,家庭需被告人照顾,故请法庭予以酌情考虑,挽救其家庭。辩护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将三包地虫神丹甲拌磷和两包食盐掺合后,撒在其自己的篱笆坡”杉木田及横山**二社对门山”山道边,后导致被害人叶某某家的两头水牛误食死亡。经提取山路上的可疑农药及水牛胃部残存物进行鉴定,均检测出甲拌磷成分。经鉴定,被毒死的水牛价值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34张,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的地点、毒死的水牛、甲拌磷及食盐包装袋外观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以及立案时间。

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主体身份信息。

4、抓获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接受死牛胃部残留物的情况。

6、情况说明2份,证明侦查机关无法找到被告人高某某交代向其售买农药及食盐的摊贩和对在被告人高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的地点的农药和食盐包装袋的说明。

7、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入所时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8、证人叶周*、郭**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

9、被害人叶*某、叶**的陈述,证明案件事实。

10、(德)公(司)鉴(毒物)字(2015)1088号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侦查机关对在现场提取的危险物质及牛胃部残留物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性质鉴定和对所毒死的两头水牛进行了价格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高某某及被害人,双方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11、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对现场的危险物质进行提取送检的情况。

12、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对投放危险物质地点及丢弃危险物质包装袋的地方进行辨认的情况。

1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撒放农药及丢弃农药包装袋的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

1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讯问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某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投放危险物质,致使两头水牛被毒死,价值人民币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不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余被告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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