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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水电三局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水电三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水电三局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之前为四**公司在黄登电站生产砂石料,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砂石骨料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加工场地及洞渣,原告生产砂石骨料供应给被告。实行包工包料的大包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自己购买的机械设备拉进场生产,将生产出来的砂石骨料供应给被告。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与业主、设计、监理方对砂石骨料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共同结算了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工程量。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开始不用原告生产的砂石料,而改用他人生产的砂石料,致使原告的砂石料无处堆放,原告无法继续生产,被迫停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砂石料使用问题,可是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诉到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便擅自安排人强行将原告的机械设备拆除,将机械设备及备用材料自行拉到被告露天场坝内随意放置,由于保管不善,现在基本上丧失功能,不能使用。2013年10月30日,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作出了《投诉案件处理书》,对原告的民工工资和工程款作出了处理,但对解除合同后产生的违约及损害责任不予受理。在投诉期间,被告向监察大队提交了其中心实验室出具的两份《细骨料检测报告》、由长江水利委**站工程试验中心出具的一份《混凝土用细骨料检验报告》,意图说明原告生产的砂石料不合格。以上三份报告均为被告自行检验,未征得原告、业主、设计、监理同意,其出具报告的时间与实际使用砂石料的时间相矛盾,明显是被告造假,应为无效。通过原告调查,被告收受了他人的好处费,将原告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并擅自处置原告的机械设备及备用材料,造成机械设备及备用材料损毁,恶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机械设备、备用材料及安装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43825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费人民币305590.00元(停工10个月,按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人社局监察大队处理日计算;每个月的损失费用30559.00元,按税务发票金额183355.50元除以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生产期间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水电三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机械设备、备用材料及安装费用损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本着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签订了《砂石骨料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合同真实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验收标准为优良。被告有权对原告提供的骨料进行检验,经被告检验,质量不合格的骨料其有权退还原告,且当原告的骨料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时,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因原告的骨料被检测为不合格,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并多次让其将自己的设备和骨料拉走而其却赖着不拉走。业主、监理又多次要求对拉关河施工区部位打砂机进行拆除,否则将对项目部予以300000.00元的处罚处理。被告只好将原告的机械设备代为拆除并妥善保管。机械拆卸有轻微损害系原告自己不积极拉走所致,被告帮助原告保管机械设备,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该保管行为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让被告赔偿停工损失费305590.00元的要求不能成立。1.因合同终止系原告的骨料不合格所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得以其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终止为由而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况且被告前后已给予原告10000.00元的人道补偿,在原告钱包丢失无钱可用时,被告还曾借其10000.00元救急,故其无理要求被告进行各种赔偿,实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称被告的报告造假,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报告应当认定为有效。3、原告称系被告收受他人好处费属无中生有,无证据加以证明,合同终止的原因系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被告有正当的免责事由,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赔偿要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被告水电三局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刘**机械设备、备用材料及安装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438255.00元;

2.被告水电三局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刘**停工损失人民币305590.00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砂石骨料供应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违约。

2.《水电三局云南黄登电站工程项目部分包工程结算单》原件2张,欲证明:原告生产出合格的砂石料,所以被告据此进行了结算。

3.《细骨料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混凝土用细骨料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检测报告不真实。

4.《投诉案件处理书》原件1份,欲证明: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造成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后经劳动局调解处理。

5.《机打发票记帐联》原件3份,欲证明:若原告的产品不合格,则原、被告双方不可能进行结算,进一步证明原告的产品合格。

6.《收据》复写件2份、《收款收据》复写件1份,欲证明:原告购买的机械设备的种类和价格。

7.《拉关河隧道刘**购置砂场设备》、《备用材料》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请中的机械设备、备用材料、安装费用的计算依据。

8.《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对损失进行协商,但没有协商成功。

经质证,被告水电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1)单凭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违约。(2)原告产品合格一两次并不代表后来生产的产品均合格。(3)检测报告是经原、被告及监理方同意,未伪造。(4)《投诉案件处理书》只能表明原告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但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了损害。(5)原告前期提供的产品合格不能证明后期的产品也合格;对证据6、7不认可,认为其价格与原告提交的《投诉案件处理书》中的价格出入太大。

被告水电三局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水电三局云南黄登电站工程项目部分包工程结算单》复印件3份、《刘**(分包单位)结算表》复印件1份、《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5份、《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并支付完原告的工程款。

2.《骨料运输洞监理周例会纪要》复印件1份,欲证明:拆除原告机械设备的原因是如果被告不拆除,被告将损失300000.00元。

3.《砂石骨料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合同约定了砂石骨料的质量标准为优良,但原告后期提供的砂石骨料达不到优良的标准。

4.《细骨料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混凝土用细骨料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砂石骨料不合格,达不到优良标准。

5.《单价分析表1》复印件1份,欲证明:拆卸和运输原告打砂机的费用。

6.《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终止供应合同后,被告已做了人道主义补偿。

7.《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终止合同后,原告继续要求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8.《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拉关河沙场机械毁损赔偿请求书》、《损毁遗失机械如下》复印件各1份、照片复印件4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遗留在业主工地的设备及物资已通知原告自行处置,否则造成损失与被告无关。

9.《关于水电三局要求我队出具与刘**劳资争议案的处理材料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多次在协商过程中要求原告尽快自行搬走机械设备,以免影响工程及工期。

经质证,原告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4、5不认可,认为(1)其不清楚机械被拆除,如果确实存在拆除的情况,应该通知原告。(2)被告的检验没有通知原告,是否使用原告的砂石料进行检测其不清楚;对证据3、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1)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止10000.00元。(2)原、被告双方没有协商好纠纷,但确实收到10000.00元;对证据8中《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确实在签到表上签过字,但《会议纪要》不是当天协商的内容;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并对其证明观点予以采信;证据3,因与其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矛盾,且原告未进行签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属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其内容中确定的拆除时刘*的机器设备的数量及价格予以认可。项目部的处理意见属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未经原告同意,不予认可。

对被告水电三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已完成合同义务的观点不予采信,其余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证据2、6、7、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并对其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证据3、8的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观点,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证据4,因与其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矛盾,且原告未进行签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证据5属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1日,原告刘**与被告水电三局签订《砂石骨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将澜沧江黄*水电站大格拉至梅冲河骨料运输洞土建工程拉关河施工区范围内的部分碎石骨料(大、中、小*)、砂料生产任务承包给原告,实行包工包料方式。原告负责生产满足被告需要的各级配的原料。其中碎石骨料(大、中、小*)的单价在施工时根据被告需要,双方再进行协商。砂子的单价为45.00元/m3。单价中包括石料的加工、毛料的运输、成品的堆放、维护、施工道路及生产所需的设施、工具、进出场费、临建设施费、油料费、机械费、保管费、人工、维护保养、利润及各种税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所承建工程的验收标准为优良,原告必须提供相应质量标准的砂石骨料,经业主、设计、监理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否则不予计量。被告实验室随时对原告供应的骨料进行检测,质量检测不合格的,被告不予计量。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行加工。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对原告生产期间加工的砂石骨料均进行了结算。2012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的砂石料不合格为由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停止生产。2013年10月7日,黄*大华桥水电工程筹建处黄*工程部、被告水电三局黄*项目部、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公司召开骨料运输洞监理周例会,要求水电三局对拉关河施工区部位打砂机在一周内进行拆除,否则业主和监理将给予其300000.00元的处罚。随即,被告对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了拆除。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大队于当日作出处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余款28000.00元、补偿款100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赔偿其损毁遗失机械设备损失170650.00元的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了现场勘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召开了会议,原告参加了该会议。会后,被告形成了《会议纪要》,内容为:1.十八锤反击砂机一台(47000.00元),75kw电动机一台(14000.00元),300-500mm型碎石机一台(12000.00元),经原告、被告**资部、合同部现场查勘设备完好无损,在应和村中心库房存放,同意由项目部提供装车事宜,原告自行处置;2.手动自耦启动柜二台(5000.00元),22kw电动机一台(3800.00元),现场拆除时只有一台手动自耦启动柜及一台22kw电动机,存放于库房,同意由项目部提供装车,原告自行处置;3.平复筛一套(12000.00元)属原告自制设备,使用周期较长自行修补使用。护坡挡土墙及机台浇灌(30000.00元)仍在现场,由原告自行处置;4.各类铝芯线(12000.00元),工字钢、槽钢架管及铁皮(29200.00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拆除时有部分线路、工字钢架管等材料,需提供规格、数量,经核实后,因项目部自身原因损坏可适当给予补偿;5.电焊机线一套(2300.00元),空气开关及电表箱(2000.00元),50m扬程水泵一台(600.00元),60mm胶管60m(150.00元),因自身原因造成,拆除时无以上四项设备、物资,被告无义务看守所有机械设备、物资,其造成丢失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机械设备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双方确认,原告现存的机械设备、设施有:1.十八锤反击砂机一台(47000.00元);2.300-500mm型碎石机一台(12000.00元);3.平复筛一套(12000.00元,含7.5KW电动机一台);4.护坡挡土墙及机台浇灌(30000.00元);5.工字钢二条(3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形成的,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提供了两份《细骨料检测报告》和一份《混凝土用细骨料检验报告》欲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砂石料不合格,但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质量检验不合格则被告不予计量的约定及双方结算、付款的情况看,被告对原告生产期间的砂石料均进行了结算,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生产的砂石料质量无异议,故被告以原告砂石料不合格为由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违约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违约损失的确定,原告提出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其停工损失共计305590.00元的主张,其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提供的《机打发票记帐联》计载的金额系原告生产砂石料期间被告向其支付的总价款,未扣除其生产成本,故以其生产期间每月的平均毛收入计算停工损失无合法依据;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生产砂石料对护坡挡土墙及机台进行浇灌属其为履行合同而进行的投入,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通过生产、销售砂石料收回该投入,且在合同未履行后原告无法对其进行处置,故对该部分投入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护坡挡土墙及机台浇灌的赔偿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在其《会议纪要》中认定的金额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的生产场地在施工区域内,在被告违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机械设备的所有人应当将其机械设备及时拆除并运离施工区,防止其损失的扩大。其未及时拆除并运离致使其机械设备丢失损毁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在其未拆除的情况下,被告依业主、监理的要求,对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拆除属合理行为,但在拆除后应当尽其合理的保管义务,妥善保管原告的机械设备。对于被告在保管期间遗失的机械设备,其应当予以赔偿。拆除时原告机械设备的数量、种类及价格的确定,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拉关河沙场机械损毁赔偿请求书》、《损毁遗失机械如下》、双方对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现场勘查的事实及被告形成的《会议纪要》,以被告在其《会议纪要》上记载的现有机械设备予以确定,即:1.十八锤反击砂机一台(47000.00元);2.75kw电动机一台(14000.00元);3.300-500mm型碎石机一台(12000.00元);4.手动自耦启动柜一台(2500.00元);5.22kw电动机一台(3800.00元);6.平复筛一套(12000.00元,含7.5kw电动机一台);7.各类铝芯线(12000.00元);8.工字钢、槽钢架管及铁皮(29200.00元)。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现场进行勘查,双方一致确认在被告处现存的原告的机械设备有:1.十八锤反击砂机一台(47000.00元);2.300-500mm型碎石机一台(12000.00元);3.平复筛一套(12000.00元,含7.5KW电动机一台);4.工字钢二条(350.00元)。对于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原告的机械设备,其应当自行拉走。因其未及时拉走导致机械设备长期堆放后自然腐蚀损坏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保管期间遗失的机械设备:1.75KW电动机一台(14000.00元);2.手动自耦启动柜一台(2500.00元);3.22KW电动机一台(3800.00元);4.各类铝芯线(12000.00元);5.工字钢、槽钢架管及铁皮(扣除现存工字钢二条350.00元,遗失价值28850.00元),被告应予折价赔偿原告61150.00元,加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坡挡土墙和机台浇灌损失30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91150.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1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81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机械设备及投入损失人民币81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刘**所有的十八锤反击砂机一台、300-500mm型碎石机一台、平复筛一套(含7.5KW电动机一台)、工字钢二条由原告自行拉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38.00元,由原告刘**交纳8878.00元(已交6400.00元);被告水电三局交纳2260.00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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