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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5日22时51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水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真路与兴旺街交叉口处时,遇被告杨某某驾驶云AUYXXX号小型轿车迎面驶来左转驶往兴旺街兰茂广场方向,因被告杨某某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右侧转弯,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嵩**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鼻骨骨折;3、右胫骨结节开放骨折并髌韧带撒脱伤,后交叉韧带挫裂伤;4、右胫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髌韧带成形术”治疗。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损伤,鉴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6000元。经嵩明**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云AUY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司嵩明支公司投保,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有保险单为证,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款。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从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过赔偿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嵩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47040元(其中医疗费3239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13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02元,交通费416元,合计1470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虽然是同等责任,但原告是超速超载,驾驶违规车辆,存在较大的过错。我们已经垫付了3000元。过多的赔偿我们也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代理人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我公司报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应该提供车架号和保单号,我公司予以核对。核对后若确属我公司投保车辆,我公司愿意在投保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庭为剩余受伤者预留份额。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2、户口册,原告属城镇户口,被抚养人张*甲也系城镇户口,出生于2012年3月14日;

3、协议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张*甲母亲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解除同居关系,张*甲由原告一人抚养;

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云AUYXXX投保交强险情况;

6、病情证明书、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其在嵩**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2390元。

7、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云南霖**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4000元,从2015年8月5日至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

8、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昆明**定中心鉴定轻伤一级;经昆明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评估后期医疗费16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

9、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416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对证据1、2三性没有意见;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三性没有意见,不仅原告受伤还有其他两名伤者,请法庭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份额;证据5,我们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由我公司承保。证据6,三性没有意见。证据7,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三性不认可,没有单位负责人员签章,没有与单位签订合同的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条,没有操作证,所以三性不认可。证据8,鉴定费发票三性没有意见,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内固定没有取出,原告没有散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嵩*受伤,发票有的是往返昆明的。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同意中国人**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2、事发现场的照片,证明事发现场,肇事车辆就是投保的车辆。

原告质*认为:3000元确实是被告杨某某垫付的。事发现场照片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预交款收据没有意见,照片三性不认可,看不出车牌号和车架号,看不出是否是投保车辆。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5日22时51分许,原告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杨**,超员一人,三人均为戴安全头盔),沿水真路由西向东以58.79km/h(该路段限速40公里,超速18.79公里)行驶至水真路与兴旺街交叉口处时,遇被告杨某某驾驶云AUYXXX号小型轿车(载邓**)迎面驶来左转驶往兴旺街兰茂广场方向,因被告杨某某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右侧转弯,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杨某某、邓**、李**、杨**受伤,两车不同程渡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嵩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确定,杨某某、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邓**、李**、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嵩**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2390.14元。张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2、鼻骨骨折;3、右胫骨结节开放骨折并髌韧带撒脱伤,后交叉韧带挫裂伤;4、右胫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此次损伤达拾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杨某某所驾驶云AUY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80507201553012700095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杨某某在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3、原告张某某有一子张**,2012年3月14日生,需要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嵩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

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2390元,因由相关医疗发票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16000元,因有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6000元,因其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其住院实际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依法认定为9796元(124天×79元/天);护理费2133元(27天×79元/天);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实际天数依法认定为1350元(27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4402元(16268元/年×1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项目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440;交强险赔付的伤残费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85129元

由被告中国人**嵩明县支公司对肇事责任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因本案当中涉及其他伤者,本院在交强险赔付款项中预留部分款项,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嵩明县支公司在肇事责任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目8000元,超出部分44440元,由被告杨某某根据其责任比例50%承担222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19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嵩明县支公司在肇事责任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费项目8512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根据其责任比例50%承担7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嵩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张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93129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220元及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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