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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山**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云南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及云南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藤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山**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李**认为涉案控掘机存在质量瑕疵,依据(2013)云鼎鉴司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向我方行使索赔权,但云南**定中心不具备产品质量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李*、卢*不具备产品质量鉴定资格,鉴定过程违法,鉴定结果违背了“现状鉴定”的原则。2、李**认为涉案挖掘机有质量问题,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挖掘机生产厂家**限公司参加诉讼。山**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结论的异议,山**司于二审期间已予以提出。本案司法鉴定的提出,是被申请人李**依法申请,程序合法,山**司对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所提异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山**司还提出,本案应通知挖掘机生产厂家**限公司参加诉讼,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李发存与山**司、融资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显示涉案挖掘机出卖人系山**司,李发存得以涉案控掘机存在质量瑕疵,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而山**司、山**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公司在股东、经营地点、经营业务、从业人员等方面均存在人格混同,生效判决判令山**司对山**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再审申请人山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云南山**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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