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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新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新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3时30分,被告人钟*新携带毒品驾车(云SE0065)途经小黑江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纸巾盒内查获用注射器包装袋封装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和用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1.2克,查获用防水胶带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8克;后又在该车水箱前查获捆绑在电线上的用黑色防水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坨,净重11克;在该车保险杆位置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坨,净重1114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1.2克、甲基苯丙胺1125.8克。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钟*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钟*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朱**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以被告人钟*新是受阿*的邀约、安排,毒资系阿*提供,有阿*的客观存在,系从犯,是毒品的受害者,系边民,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作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3时30分,被告人钟**驾驶越野车(云SE0065)途经小黑江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纸巾盒内查获用注射器包装袋封装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和用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1.2克,查获用防水胶带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8克;后又在该车水箱前查获捆绑在电线上的用黑色防水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坨,净重11克;在该车保险杆位置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坨,净重1114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1.2克、甲基苯丙胺1125.8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0日13时30分,小黑江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依法对一辆由沧源开往双江的越野车(云SE0065)实施边防检查时,执勤人员闻到该车车内有一股淡淡奶香味,并发现该车驾驶员钟*新身体瘦弱、神色慌张,疑似吸毒人员,随车乘坐的双江籍女子李*某带一名一岁零四个月的男孩在睡觉,于是执勤人员要求钟*新将车辆驶入检查槽内接受检查,对钟*新进行检查未检出任何违禁品,对车辆进行检查,经检查,在该车纸巾盒内发现揉成一团的纸巾,里面包裹着用注射器包装袋封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二小包、用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和用PVC防水胶带包装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小包。后又在该车水箱前查获捆绑在电线上的用黑色防水胶带包裹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小坨,在该车保险杆下方左边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在保险杆下方查获用黑色防水胶带缠裹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三坨,钟*新、李*某被当场抓获。

2、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对查获的6坨零2小包毒品可疑物送检,经鉴定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2**;对查获的3小包毒品可疑物送检,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2克。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证情况,经被告人辨认,系本案查获的毒品。

4、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钟*新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125.80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2克、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记卡1张、黑色防水胶带7个、PVC防水胶带包装袋1个、注射器包装袋2个、越野车(云SE0065)1辆、人民币400元;并对上述查获物品进行提取、扣押。

5、车辆行驶证,证实黄海牌灰色越野车(云SE0065,发动机号码:SMD9752)所有人为钟利新。

6、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钟*新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有现金存入和支取的情况。

7、通话记录,证实钟*新持有的手机与其供述赛、临沧购买毒品的女子阿*的手机有过通话联系。

8、活动轨迹及车辆行驶轨迹,证实钟*新及车辆(云SE0056)的活动轨迹。

9、证人李某某,证实因回双江娘家与钟*新乘车,途经小*江检查站时在钟*新的车上查到麻黄素,我不知道车上藏有毒品。

10、被告人钟*新的供述:是受临沧一个叫“阿*”女子邀约、安排其购买四条麻黄素带到临沧,给其2万元的报酬,并给5.6万元人民币的购毒款。5月9日,我打电话给缅甸的“赛”,让他送6条麻黄素过来,其中我自己佘了2条。第二天早上,“赛”将毒品送到沧源物资局岔路口,给了我3大块毒品麻黄素,1块有3条,付了5.6万元人民币,我拿到麻黄素之后,就开车到水库旁,将毒品拆散用黑色的胶带重新包装成6条,藏匿在我驾驶的车辆的前保险杠两侧下面,藏好之后去城**税局那里接我亲家(李**)准备去临沧,途经小*江检查站时,就被查获了,从我驾驶的车上查获了毒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新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新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朱**提出被告人钟*新是受阿*的邀约、安排,有阿*的客观存在,系边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钟*新是受他人的邀约、安排运输毒品,有其他涉案人员在逃,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边民,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9年5月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25.8克、海洛因1.2克、运毒车辆(云SE0056)依法予以没收,由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按照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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