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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中**限公司诉云南**有限公司、昆明车都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中**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昆明车都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中**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云**有限公司签订《国贸车立方汽车市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中心老馆一层面积为488.8平方米的B-15号场地出租给原告,原告用于经营销售宝骏、上汽通用五菱车辆。2012年3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220072元及第一年租金、物管等费用497402.88元支付给被告云**有限公司,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将场地提供原告使用。2013年6月5日,因原告不再继续经营,被告云**有限公司安排被告昆明**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止协议》,约定在该协议生效后最迟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220072元。中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款,二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220072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二被告退还款项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后原告与被告昆**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止协议,约定双方自2013年5月1日起终止原租赁合同,并在中止协议中约定,在原告将租用场地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220072元。如双方有争议不能解决的,提交昆**委员会仲裁。现原告依据此协议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2200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了仲裁条款,如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当提交昆**委员会仲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中**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9元按照规定退还原告云南中**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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