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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等人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张**、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呈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蒋*、张**、王**与“管*”(真实信息不详,另处)四人商议抢点钱用。当四人途径昆明市呈贡区某公园时,见到刘某某与王*两人从公园内的石阶上下来,四人便迎着走过去,当双方错身时,蒋*叫住对方并让两人交出钱来,当蒋*对王*搜身时,因王*反抗,蒋*便叫张**拿刀出来帮忙。在此过程中王*趁机挣脱跑离,后蒋*将刘某某手中拿着的一部手机强行抢走,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16元。现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张**、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所犯罪行应为抢夺罪,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其系初犯、偶犯、认罪及悔罪态度好,且系从犯,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由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所犯罪行应为抢夺罪,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一审对上诉人王**的定罪准确,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从犯,并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具有的各项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已充分考虑,并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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