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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张*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张*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28956元,后被告支付了93000元,又用再生油和柴油抵扣了135956元,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二、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

证据三、诉讼费收费收据及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张*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向原告运走柴油共计40.48吨,价款为328956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4日归还328956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归还了93000元,后通过退回再生油冲抵了货款135956元,现还欠原告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经自由协商,以欠条形式明确被告对原告所欠的货款,此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欠款方,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归还了93000元,后通过退回再生油冲抵了货款135956元,现还欠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这系原告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予以认可,故被告现还需偿还原告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本金为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只主张本金为100000元的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本金为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2元、保全费121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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