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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云南实力**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云南**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俊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卖方向原告出售“宝马2014款X5美规版”越野汽车一台,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前,同时双方约定了价格、车身颜色、内饰、详细配置等合同条款。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对被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是,被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后却迟迟不能履行交货义务,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约定的车辆,已经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且服务态度恶劣,无法对原告弥补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返还定金。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0000元。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8日为1364.79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归还定金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息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双方在2014年4月29日签署的《买卖合同》没有生效;2、袁**交付的5万元不属于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定金”;3、答辩人不应双倍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卖方向原告出售“宝马2014款X5美规版”越野汽车一台,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前,同时双方约定了价格、车身颜色、内饰、详细配置等合同条款。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恰恰证明了原告交纳的是订金而不是定金,不能证明是《担保法》中规定的“定金”故原告无权要求双倍返还;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证明是定金。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2014年4月29日《买卖合同》一份;

证据二、2014年6月4日《现金申请单》一份。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马2014款X5美规版”汽车一台,价款为896000元。买方同意交付人民币200000元为订金,以卖方帐户显示收到款为准,合同生效。余款人民币690000元,车到路特斯昆明提车前付清所剩全部余款。预计提车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前,由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情况除外。客户在收到销售人员发出的提车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购车所剩余款,如超出10个工作日客户仍未付款提车,路特斯昆明有权将该车辆转售予其他客户,原客户所付订金将不予退还。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支付订金50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内部同意退还原告订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退还50000元订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时成立。合同约定:买方同意交付人民币200000元为订金,以卖方帐户显示收到款为准,合同生效。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仅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订金,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收订金,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订金而不是定金,合同中也没有双倍返还订金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未生效,被告也无违反约定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退还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原告袁**承担1277元,被告云南**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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