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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委托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王**同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6-25号商铺开设赌场,被告人王*系该赌场的负责人。2015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王*在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该赌场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缺一门”1组8台,“百家乐”1组15台,“捕鱼机”4组32台,“水浒传”1组5台,“牌机”1组15台。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不是该赌场的实际经营人,犯罪情节轻微,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同时对指控的电子游戏设备的数量有异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王**同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6-25号商铺开设赌场,被告人王*系该赌场的负责人。2015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王*在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该赌场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缺一门”1组8台,“百家乐”1组15台,“捕鱼机”4组32台,“水浒传”1组5台,“牌机”1组15台。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是该赌场的实际经营人,犯罪情节轻微,并对查获的赌博机数量有异议的相关辩护意见,与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不符,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在其开设的赌场内,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75台,达定罪处罚标准6倍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人员现场盘问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赌博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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