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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及指定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郁**携带毒品乘坐一辆面包车(车牌为:云SH3246)从镇康县南伞镇前往保山市施甸县。当日8时30分,途经永德县小勐统镇永南线碓房洼路段时被永德县公安局小勐统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棕黑花色的手提包夹层内查获用黑色纸板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三块,净重998.5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查获的毒品及照片、毒品鉴定报告、称量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郁**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郁**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郁**以不明知包里藏有毒品作无罪辩解。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主观不明知,客观上未参与犯罪为其作出无罪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郁**携带毒品乘坐一辆面包车(车牌为:云SH3246)从镇康县南伞镇前往保山市施甸县。当日8时30分,途经永德县小勐统镇永南线碓房洼路段时被永德县公安局小勐统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棕黑花色的手提包夹层内查获用黑色纸板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三块,净重998.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南丹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郁**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及检查笔录。永德县公安局小勐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郁**被抓获及查获毒品的过程。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的外观特征。

4、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查获被告人郁**运输的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998.5克。

5、证人证言。证人周xx证实被告人郁**于2015年8月23日凌晨5时4许在南伞车站乘坐他人为其包好的车准备前往保山市施甸县,当日8时30分许其拉载被告人郁**行至永德县小勐统镇26公里桩接受民警检查时,民警从被告人郁**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并将其抓获的事实。

6、情况说明。永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郁**供述装毒品的包是其在2015年8月21日在南伞公园跟一名30多岁摆地摊的女子购得,包内藏有毒品自己并不知情。现因其不能提供该女子的详细情况及家庭住址,故无法对该女子进行询问及核实的事实。

7、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郁**2015年7月14日在一天中的13时3分、18时28分、23时41分曾三次分别入住镇康县南伞顺风宾馆、南伞湘祁胜利旅馆、南**酒店的事实。

8、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共作三次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其是第一次来南伞,2015年8月21日到镇康县南伞,在南伞的路边与一个30多岁的妇女以5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包用来装衣服,后因其在南伞没有找到工作,8月22日晚22时许、其打电话联系当地的司机,以1000元的价格准备包车到临沧找工作,8月23日上午6时许,其在南伞的车站旁坐联系好的车从南伞出来,当来到永德县离小勐统镇不远的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但辩解不明知其购买的包内有毒品。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运输毒品被当场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无视国法,非法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郁**以不明知包内藏有毒品所作的无罪辩解无证据证实,依法予以驳斥。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郁**主观不明知,客观上未参与犯罪为其作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98.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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