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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与孙*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甲因与被上诉人孙*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孙*甲于1994年8月26日出生。2008年8月21日,原告父亲孙*乙与原告母亲张某某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同时调解书确认原告由张某某直接监护抚养,由被告孙*乙从2008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孙*甲抚养费900元至孙*甲十八周岁时止;调解书还对被告孙*乙的探视权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确认。2012年,原告因出国留学,被告孙*乙与张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一份“经济担保声明书”,载明“我们孙*乙,张某某是孙*甲(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父亲母亲。我们同意女儿到加拿大读书,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承担她在加拿大读书期间的一切学习,生活及往返费用。担保人:孙*乙,张某某”。该份声明书于2012年4月18日在云南**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现原告在加拿大留学。现被告在昆明市盘龙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工作,每月收入人民币3692元。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履行“经济担保声明书”的承诺,自2012年6月起至原告完成留学学业止,每月支付原告留学教育费用人民币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见,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一般至子女成年时终止;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不能独立生活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继续给付抚养费。本案中,原告正在加拿大留学,基本学杂费用、生活费用较高,需要父、母亲经济上的支撑,确属客观事实。但原告孙*甲现已年近21岁,按照法律规定已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国外留学,已不属于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已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学会自立自强,通过奖学金、勤工俭学等方式,接受留学教育,努力完成学业。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留学期间一半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孙*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经济担保声明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作为其中第一担保人承诺,其与上诉人母亲张某某共同承担上诉人在加拿大留学期间的一切学习、生活及往返费用,上诉人正是基于该承诺才同意去加拿大留学,后上诉人在去加拿大留学期间,被上诉人违反上述承诺和约定,拒绝支付上诉人留学期间的任何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追究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成年子女必须具有抚养义务的“法定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经济担保声明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是适用《婚姻法》、《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针对一**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每月收入人民币3692元不是事实,其收入每月近一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其主张被上诉人月收入近一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对该主张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已成年,现其依据《经济担保声明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每月12500元抚养费,即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责任。本院认为,《经济担保声明书》系由上诉人母亲张某某及被上诉人签订,张某某认可其签订《经济担保声明书》是为了办理上诉人出国签证,被上诉人亦主张其签订《经济担保声明书》是为了上诉人能顺利办理出国手续,双方在该《经济担保声明书》中并不具有对上诉人抚养费给付的合意,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按照《经济担保声明书》约定向其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说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孙*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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