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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林雪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法立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上诉人补充相关证据,证明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惜春苑7栋4单元3H号,有房产所有权证和昆**住证、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据此,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定由官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椐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昆明市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等,可证实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法立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昆明**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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