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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沈**、中国太平**靖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平诉被告沈**、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8时25分,原告驾**D05043的电动自行车沿麒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花桥环岛内环岛借道行驶时,被告沈**所驾驶的云D988ES小型越野车的右前部追至原告左后尾部,造成原告当场车翻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5年7月22日经曲靖市公安局经开区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靖**民医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下端螺旋形骨折(AO分型A1型),2、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AO分型B型),3、左后踝骨折,4、左足内外侧楔壮骨5、左**1-4跖骨基底部骨折,6、左**3-6肋骨不完全性骨折,7、创伤性湿肺,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于2015年9月16日经曲靖珠**定中心鉴定为胸部十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800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伤情开始疼痛并于当月25日再次到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左小腿感染,2、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告沈**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该认定书只能作为本事故发生所做技术性认定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849.78元(医疗费50316.57元,残疾辅助器材费735元,护理费5477.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32264.7元,残疾赔偿金102055.8元,后期治疗费9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依法只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40%以下的责任。2、事故发生期间,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2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答辩人对此次事故所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履行。3、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及护理费1000元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给予扣减。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保曲靖**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在大花桥环岛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的事实。

2、居住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起就经常居住在麒麟区胜峰路尚*时代小区1栋1-3号。

3、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住院时使用的拐杖,跳骨片收费收据2张,轮椅收费发票1张,护理证明2张,CT报告单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住院收费收据2张,鉴定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过程、病情,住院49天,护理时间49天,误工时间是一年零一个月,花费医疗费50316.57元,残疾辅助器材费735元,鉴定费1300元。

4、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鉴定为胸部损伤10级、左下肢损伤9级,后续手续费及治疗费9800元。

5、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在肇事时车速无法计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检验的项目完全有效。交警队对此次事故行成原因的分析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地属于环岛型路面没有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车辆是靠环岛最右侧路面正常行驶,未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驾驶车辆具有超速行驶的可能,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6、交通费发票31张,金额670元,用于证明支付交通费用情况。

7、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

经质证,被告沈**、太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误工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无法证明现场问题,也不能证明交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被告沈**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驾驶机动车情况。

4、车辆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6、车辆保险信息卡一份、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事故期间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事实。

7、家政服务公司证明、收款收据及银行刷卡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垫付了1000元护理费及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沈**提交的证据1、2、3、5、6、7、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其未检测出事故时的车速,当时被告车速过快。

被告太平财保曲靖支公司对被告沈**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沈**提交证据1、2、3、5、6、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罗**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意见,但未在法定期间申请行政复核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财保曲靖**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抄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所购买的保险情况。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罗**及被告沈**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保曲靖支公司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15日,原告罗**驾驶云D05043号电动自行车沿曲靖市麒麟区麒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08时25分许行驶至曲靖**开发区路段,在驶入环岛内机动车道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左后侧与被告沈**驾驶的沿翠峰东路行驶至环岛内的云D988ES小型越野车右前部相刮撞,造成原告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经开公交认字(2015)第5303908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受伤后被送至曲靖**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端螺旋形骨折(AO分型A1型),2、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AO分型B型),3、左后踝、外踝骨折,4、左足内外侧楔壮骨骨折5、左**1-4跖骨基底部骨折。6、左**3-6肋骨不完全性骨折,7、创伤性湿肺,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罗**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1日在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产生医药费50316.57元,其中被告沈**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原告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于2015年9月16日经曲靖珠**定中心鉴定为:1、胸部Ⅹ(十)级伤残;2、左下肢Ⅸ(九)级伤残;3、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9800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6日,原告罗**再次到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左小腿感染,2、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

另查明,被告沈**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殷**,殷**与沈**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云D988E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罗**是贵州省金沙县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曲靖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沈**承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罗**是贵州省金沙县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曲靖务工,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316.57元、残疾辅助器材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02055.8元(24299元×0.21×20年)、后期治疗费98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出院证载明的复查时间为误工期限,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定残后又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误工时间酌情确认为120天,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483元(2884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为4410元(90元/天×49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49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

综上,原告罗**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为医疗费50316.57元、残疾辅助器材费735元、后期治疗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5.80元、误工费9843元、护理费44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3860.37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罗**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原告罗**与被告沈**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太平财保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102055.8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735元、护理费44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843元,合计117543.8元,在该项下赔偿原告罗**的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部份为7543.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费用有:医疗费50316.57元、后期治疗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合计65016.57元,在该项下赔偿原告罗**的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份为55016.57元。原告罗**以上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合计62560.37元(7543.8元+55016.57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曲靖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62560.37元×40%=25024.15元;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沈**按40%的比例承担520元(1300元×40%)。其余6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25024.15元,三项共计145024.15元。

二、由被告沈**赔偿原告罗**鉴定费520元。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其中,被告沈**垫付款项4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52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支付3480元给被告沈**。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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