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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有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有因与被上诉人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于2014年2月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蒋**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于2015年农历5月底还拾万元(100000元),下欠拾万元(100000元)于2016年农历年底还清。此款没有利息”。现原告以债权未获清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判决生效后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虽对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性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现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尚有100000元未到清偿期,对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借款100,000元;二、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答辩意见;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由于双方之前属于恋爱关系,被上诉人拿出70000多元和上诉人共同建房居住,该款并非借款,其之所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考虑到被上诉人刚被释放出来,身体、心情很悲观,上诉人为了安慰被上诉人,才写了《借条》。事实上,如果不是双方有恋爱关系,被上诉人不会无故拿出70000多元给上诉人建房,所以被上诉人主张借款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是何时交付的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借条》的证明力,且对于出具《借条》原因的解释明显违背常理,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次,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与其只是共同出资关系,但对于共同出资的用途,上诉人一、二审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2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首笔还款期限已届满,故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100000元借款。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处理,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刘*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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