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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盘龙区中坝村的钢筋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进行结算,现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在一起进行了核算,但并未签订书面的结算协议,被告应该支付原告488544.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还剩余7700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欠款人民币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中坝村的机械建设工程被告是统一结算、统一付款的,所用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在总结算单上领款签字。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只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只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盘龙区中坝村4幢的钢筋混凝土工程,工程由被告派人记账,以每月借支、春节发钱和楼层封底总结算的方式陆续向原告发放工程款。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进行结算,并载明:原告承接的工程总量为(903×22+74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45元,工程价款合计为488544.7元,被告尚余145554元未付,现被告再支付125554元,扣20000元作为押金;后被告又于2015年春节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原告对上述两部分事实签字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工程尾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包盘龙区中坝村4幢的钢筋混凝土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88544.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付77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付款及欠款的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此主张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扣留的5000元工程款系用于对原告所作的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返工事实及返工支出情况,同理,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结算领款记录中签字确认其已共计领取了483544元工程款,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5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张*承担562.5元,由被告刘**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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