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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张**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48万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原告将出借款项交给被告杨**后,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5月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7万元整,但至今仍欠原告借款31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被告张**作为借款人杨**的妻子,依法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31万元,利息51388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2014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48万元的事实,被告已还17万元,现仍欠31万元。

4、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杨**、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2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正(480000.00),在本月之内还清。”被告杨**在借款金额、名字及日期上均按有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7万元整,至今仍欠原告借款31万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

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2013年10月1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起诉时止,按信用社贷款年利率8.725%计算,本金按31万元计算利息两倍,共计利息为5138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自出具借条给原告张**之日起,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48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7万元,现仅主张要求被告杨**被告清偿所欠债务31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并未按其约定期限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8.725%的两倍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利息51388元计算过高,且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共计346天,按借款本金310000元年利率6.1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为:310000×6.15%÷360×346天=18323.58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张**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10000元,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18323.58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原告张**自2014年9月13日起之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1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14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款项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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