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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我与被告谢**2013年12月才认识的朋友,2014年1月9日被告到弥*找到我,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利息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支付,我通过农行弥*支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及自2016年1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凭无据,纯属无中生有,我从没有跟原告协商过借钱,原告通过农行转到我信用社账户上的50000元钱是原告赔还我三个月前借给其购药的借款,原告把他赔还给我的借款说成是我借他的钱,这完全是原告颠倒黑白所编造的谎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郭**与被告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郭**主张由被告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4年1月9日原告郭**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谢**。

3.申请证人谭XX出庭作证,谭XX陈述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在其亲家邓**家吃饭时认识,第二天被告在弥勒市弥阳镇阿乌村四季青饭店请谭XX及原告等人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后来谭XX凑了5000元,加上原告的45000元,汇给被告50000元。

4.申请证人陈**、杨X2出庭作证,二人陈述被告谢**向原告郭**借钱,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2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谢**向原告郭**借款。

被告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人谭XX、陈**、杨X2出庭所作的证实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原告郭**与被告谢**在被告父亲的老家泸西县午街铺镇大水塘村委会吉地村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郭**主张被告谢**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其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谢**辩称该款系原告偿还之前向被告的借款,但被告谢**就其辩解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告谢**向原告郭**借款50000元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双方之间系口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均未能举证证实,应视为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还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由被告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郭**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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