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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非法占有农用地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辩护人郑**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与叶某某转包的南华县龙川镇上雨天村委会观音洞村民小组的集体山林杨*冲山非法占用林地采沙。经云南**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某占用林地面积共22.348亩,均为林地,地类为纯林,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毁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5日14时15分,南华县森林公安局执法人员在南华县龙川镇上雨天村委会观音洞村民小组杨*冲山执勤巡逻的过程中,发现有人大面积挖山采沙,并把案情报告给南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中队,南华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7日决定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及询问笔录,证实范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她对自己占用林地开沙场采沙的事实供认不讳。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沙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范某某经营的杨**沙场面积为22.348亩,沙场周围优势树为云南松,林木生长状况良好。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范某某对她占用林地的位置及范围,与叶某某承包的荒山的范围进行了辨认。

5、鉴定意见,证实范某某开办沙场的土地面积为14906.4平方米(22.348亩),均为林地,地类为纯林,现场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毁坏。

6、林权证,证实杨*冲山为上雨天村委会观音洞村民小组集体林地。

7、集体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证实上雨天村委会及上雨天村委会观音洞村民小组已将杨**荒山使用权一次性有偿出让给叶某某使用。

8、南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矿业权出让计划的批复,证实2011年3月7日,南华县人民政府同意南华**源局2011年南华县杨**砂场矿业权出让计划。

9、集体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3)南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叶某某将他与上雨天村委会及上雨天村委会观音洞村民小组受让得的杨**荒山的一半使用权有偿出让给陈*(范某某之子)管理使用。

10、责令违法停工通知书、办理征占用林地通知书,证实范某某因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015年1月3日南华县林业局责令她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她到南华县林业局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

1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将自己与上雨天村委会及上雨天村委会观音洞村民小组承包的山林转包给范某某,范某某现在开采场沙的现场范围是在他转包给范某某的山林范围内,没有超出范围。蓄水坝塘埂以上是范某某开采的。他帮助范某某挖蓄水塘坝埂以上的公路及打蓄水塘坝埂,公路修到现在的洗沙处。他帮范某某协调办理采矿证,国土局的文件都已批好了,国土局搞地勘要交钱,范某某说摆一下,后来就没有办理其他手续了。

12、证人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用挖掘机和推土机在杨**沙场挖沙,这片林地原来长着杂草及长不起来的小灌木。

13、证人何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开的沙场叫杨**沙场,山名叫杨**山,该山是上雨天村委会及上雨天村委**民小组有偿转让给叶某某的,合同上没有说可以开沙场采沙,叶某某转包给范某某时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不知道。

1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杨**沙场的法人是他的母亲范某某,沙场从2013年年底才开始采沙的,杨**山是他母亲范某某与叶某某转包的荒山。跟叶某某签订转包协议时是他母亲范某某叫他代签的字。

15、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叶某某承包给范某某的荒山是总面积249亩多的一半面积。

16、被告人范某某对她在没有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与叶某某转包的杨*冲山上开挖林地采沙的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与叶某某流转的是荒山使用权,而不是林地,上诉人使用的是荒山而不是林地。2、其采沙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轻微,未影响当地的生态环境,其为当地农民工提供了就业机会,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3、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身患疾病,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辩护人郑**提出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理由。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2.348亩,改变占用土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挖沙,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郑**提出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范某某与叶某某流转的是荒山使用权而不是林地使用权,范某某使用的是荒山而不是林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在案的林权证可以证实范某某与叶某某承包的上雨天村委会杨*冲山土地属于林地,且云南**定中心的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也证实范某某开办沙场占用22.348亩土地均为林地,范某某在收到鉴定意见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郑**提出,范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轻微,既未影响当地的生态环境,还为农民工提供了就业机会,拉动了当地经济发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占用开沙场的林地面积为22.348亩,地类为纯林,其非法占用林地的数量已经超出追诉标准,且造成原有地表植物被大量破坏,已经影响生态环境,因此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郑**提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身患疾病,一审量刑过重,希望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原判在量刑已经充分考虑范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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