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2014年12月27日,在奥新体育场被告刘*带着其侄女杨*过来与原告签了一个借款担保合同,我付了5万元现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5%,原告在借款协议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刘*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杨*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满后被告本息尚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承认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担保人杨*是被告的侄女,但被告刘*按每月8分利率计息付给原告,利息是被告支付到张杰”的工商银行卡40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周**、孟**三人到被告家中,被告与父亲刘**出具给原告及其周**、孟**的还款计划,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到位,没有履行,现无力偿还,请求到2016年下半年归还。

被告杨**应诉答辩。

原告赵*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明材料:《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人)赵*,乙方(借款人)刘*,连带责任保证人杨*(分别有三人的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二、每月利息为2.5%。乙方违约或无力偿还,则由担保人偿还借款金额”。协议书共三页,刘*、杨*分别在每页页码签名捺印。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明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带着其侄女杨*与原告签了一个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5%,被告违约或无力偿还,则由担保人偿还借款金额。原告在借款协议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刘*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杨*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满后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休庭后,本院与被告刘*进行核实,被告刘*认可收到了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与原告借款,该借款事实有担保借款协议和被告刘*的陈述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由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虽在担保借款协议书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根据《中华**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6个月。本案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保证责任期限至2015年7月28日止,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起诉,已逾期,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归还给原告赵*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征收525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