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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才诉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才诉被告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爱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才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才诉称:2015年9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塘子工地做工(挑沙、砌砖等)。因拖欠工人工钱,被告与原告等人发生纠纷。2015年12月30日,经元马镇法律援助工作站调解,被告确认了其差欠原告及郭**等13人工钱的事实。经双方确认,被告共差欠原告2015年10月份工钱人民币1320.00元。后被告未将差欠的工钱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支付差欠原告的工钱1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付*才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张**拖欠13户农村承包建房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欲证明张**差欠原告工钱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13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张**从事农村房屋建设工程。2015年9月至10月,原告付*才在被告张**承包的大塘子工地做工(挑沙、砌砖等)。因拖欠工人工钱,张**与付*才等人发生纠纷。2015年12月30日,经元马镇法律援助工作站调解,张**确认了其差欠付*才、郭**等13人工钱的事实。经双方确认,张**共差欠付*才工钱人民币1320.00元。后张**未将该款项支付给付*才,付*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付金才劳务费1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张**负担,其余25.00元退还原告付金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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