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与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诉被告吴**、中**险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及委托代理人邓几明,被告吴**,被告中**险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吴**驾驶川AC8028号重型货车沿海大线由大关县木杆镇方向往永善县团结乡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当车行自永善县海大线团结乡双河村马家坪电站路段时,与行人司**相撞,造成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9天,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78179.79元。川AC8028号重型货车在中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8179.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经过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向中华财险双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该其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是由其全部垫付的。

被告中华财险双流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吴**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属实,且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费用过高,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是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由谁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吴**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29天,原告伤情情况,支付医疗费33797.71元,被告吴**已支付;

3、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盆骨十级伤残,右足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证实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4、原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5、救护车票据120元,包车费600.00元收据,证明交通费依据,被告吴**已支付;

6、永善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974.00元,证明原告在永善县中医院就诊费用,被告吴**已支付。

经质证,被告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项无异议;对第2项真实性无异议,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上证实实际住院天数为128天,出院医嘱,护理人数过多,公司认为前期一月二人护理足以,后期一人护理;对第3项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过高,建议8000.00元,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第4项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是原告父亲的年龄未达到60岁,不予认可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第5项认可交通费用500.00元;第6项无异议,应该减除120.00元的救护车费用。

被告吴**提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份。证明川AC8028号货车在中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该其承担的责任由中华**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

经质证,原告司用美、被告**流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6项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第5项证据,救护车费已包含在第6项证据中,本院对本组证据中对该费用不再支持;包车费600.00元,原告提交的NO.0115457号收款收据,被告吴**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双流支公司同意支付500.00元,对二被告均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3日,被告吴**驾驶川AC8028号货车沿海大线由大关县木杆镇方向往永善县团结乡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当车行自永善县海大线团结乡双河村马家坪电站路段时,与行人司**相撞,造成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不负此事故责任。川AC8028号货车在中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9天,支付医疗费35771.76元。被告吴**垫付医疗费35771.76元、交通费600.00元、生活费1000.00元。2015年7月6日,经云南云通**司鉴中心(2015)C01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司用美此次交通事的损伤评定为:1、骨盆的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右足损伤评定为IX(玖)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司用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黎*甲,次女黎*乙,三女黎*丙,长子黎*丁。司用美共有兄妹四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司**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川AC8028号货车车主吴**承担,又因川AC8028号货车在中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所以由川AC8028号货车车主吴**承担的责任由承保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0元,提交的虽不是正式车票,但二被告同意支付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870.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病历资料无相应医嘱,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8.00元,无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0501.56元,原告之父司**6639.6元,原告司**的四个子女为33861.96元,其中原告司**之父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司**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四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原告的长女黎*甲,年满10周岁为6036元(18-10)÷222%=5311.68元,(2)原告的二女黎*乙,年满5周岁为6036元(18-5)÷222%=8631.48元,(3)原告的三女黎*丙,年满4周岁为6036元(18-4)÷222%=9295.44元,(4)原告的长子黎*丁,年满2周岁为6036元(18-2)÷222%=10623.36元,合计33861.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按云南省公安厅云**(2015)66号文件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司**的损失为:1、医疗费35771.76元;2、误工费79元/天155天=12245.00元3、护理费*79元/天30天3人+79元/天99天=1493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天100元/天=12900.00元,5、交通费500.00元;6、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22%=32806.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3861.96元;8、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153016.12元,由被告中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为原告司**垫付的各项费用37371.76元,由被告中华**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吴**37371.76元;被告中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司**各项经济损失115644.3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司双流支公司赔偿原告司用美经济损失115644.3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支付被告吴**垫付款37371.7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000元,由被告吴**承担800元,由原告司**承担2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果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华联**司双流支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司用美、被告吴**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