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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杨*、曲靖**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白**营销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赛*诉被告杨*、曲靖**总公司、中财保曲靖白石江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曲靖**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财保曲靖白石江营业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赛艳诉称,被告杨**被告曲靖**总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22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珠江源大道湖西路路口,被被告杨*驾驶的属于被告曲靖**总公司所有的XX号车撞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沾**民医院入院治疗100天,诊断为:左膝关节胫骨平台后缘,髁间嵴骨折。出院后,经曲靖**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9400元,其余为原告垫付。被告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曲靖白石江营业部购买保险。由于被告违规驾驶致使原告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177.5元(其中:1、误工费16763元;2、交通费16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6、医疗费6356.15元;7、残疾赔偿金48598元;8、鉴定费1300元;9、后期治疗费4000;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汽车公司员工,赔偿按照法律依据赔偿。

被告曲靖**总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对请求认为误工费无工资证明证实,应提供劳动合同,营养费应有医嘱,护理人员应提供有关证明,医疗费无异议,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合理,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曲靖白石江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投保期,原告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其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及承担。

原告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沾益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收入和支出均在城镇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证实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

5、沾**民医院普放报告单三份、CT报告单两份、MRI扫描报告单一份、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用药清单(3页)、医疗费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曲靖**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以证实原告病情、治疗情况、护理情况及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10份,以证实开支交通费情况。

7、曲靖**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残达十级、需要后期治疗费4000元的事实,并开支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曲靖**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实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2只能证实外出打工不能证明在单位上班;证据5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据,且除**院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曲靖**总公司一致。被告中财保曲靖白石江营业部对证据1只能证实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不能证实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中的交通费应酌情认定;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证明一份,2、沾益西平珠源灯饰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表各一份;3、西平阳光女人服装店营业执照、用工证明个各一份;4、统征收储土地告知书一份(共12页);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实是农村户口,证据2、3提供形式不合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征地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杨*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沾**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方便门诊收据一份、沾益西平益民大药房收据一份,以证实被告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事实。

2、沾益县**责任公司收据两份,以证实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27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段赛*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中没有起诉这些费用,费用被告杨*已经支付。被告曲靖**总公司、中财保曲靖白石江营业部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曲靖**总公司除当庭辩解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财保曲靖白石江营业部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段赛*和被告曲**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段赛*提交的以上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曲靖**总公司、杨*、中财保曲靖白石江营业部对证据1证明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实系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系农村户口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只能证实在外打工,被告中财保曲靖白石江营业部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不能证实收入来源于城镇,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据,且除**院外的医疗费单据需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曲靖**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能够证实系遵医嘱到上级检查产生的必要医疗费,予以采信,对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系原告自行扩大开支,故不予采信;被告中财保曲靖白石江营业部对证据6中交通费,应酌情支持、对证据7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7中鉴定费系原告为此事故造成伤残而开支的合理费用,故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收入支出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原告段赛*及其他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沾**民医院(编号0144321481、0144321501)门诊费收据患者姓名与原告不符,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垫付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

对中财保曲靖白石江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原告段赛*、被告杨*、曲靖**总公司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2日13时50分,原告段赛*驾驶电动车行至珠江源大道湖西路路口,与被告杨*驾驶的属于被告曲靖**总公司所有的车相撞,造成原告段赛*及乘车人段雅*、段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负全部责任,原告段赛*不负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沾**民医院入院治疗99天,用去医疗费13420.05元(其中被告垫付9400元)。伤情诊断为:左膝关节胫骨平台后缘,髁间嵴骨折,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经曲靖**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94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被告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曲靖白石江营业部购买保险。

另查明,被告杨*在事故发生期间支付了原告方便门诊费303.6元、器械费用215元、门诊费824.55元,合计858.35元。被告杨*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云D28265号车停车费20元、XX号车停车费240元。被告杨*在肇事时系被告曲靖**总公司的员工。车辆于2014年10月4日在被告中财保曲靖白石江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肇事驾驶员,被告曲靖**总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且被告杨**其员工。被告杨*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伤实际发生的费用,虽未包含被告杨*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系原告因伤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证据证实,但应列入原告的总损失范围内一并计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其受伤部位及其提交的证据,按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79元/天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未提交相关乘车发票予以证实,但其因伤需要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故结合其就医路线,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心理造成伤害,且在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结合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应当加强营养的事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278.4元;误工费(110天×79元/天)869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99天×79元/天)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100元/天)99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0.1)=14912元;鉴定费1300;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停车费20元,共计63021.4元。本案中,被告曲靖**总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在中财保曲靖白石江营业部为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曲靖白石江营业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赛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28178.4元,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会诊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4823元由保险人在交强险110000元项下赔偿。停车费20元保险人在交强险2000元项下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8178.4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负担全部。被告杨**被告曲靖**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应由被告杨*与曲靖**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在原告住院期间虽向其垫付了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10528.15元,但其中垫付的沾**医院门诊费484.8元的垫付对象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费用应扣减,且不应计算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定被告杨*垫付10043.35元视为替被告中财保曲靖白石江营业部垫付,应在原告领取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杨*垫付的停车费240元,应由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白**营销业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赛*各项损失44843元(扣除被告杨*支付的10043.35元,应实际支付原告34799.65元)。

二、被告杨*、曲靖**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段赛艳18178.4元。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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